原告张某,男,1973年6月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村民。
被告姬某某,女,1973年5月生,汉族,文盲,住(略),村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与我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对三个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2009年10月份我们分居至今,为此,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姬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自从原告有了外遇后,我们才经常生气吵架。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12月13日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农历8月3日婚生子取名张继林,1998年农历7月8日婚生女取名张秋凤,2000年农历1月16日婚生次女取名张秋艳。审理中,原告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但对其主张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无太大的矛盾,虽说双方生活中有摩擦,暂时分居生活,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未能就其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故原、被告应珍惜长期以来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应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判决不予双方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陈聪
人民陪审员黄某勤
人民陪审员任玉华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