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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网名烈火男人、小超,男,29岁。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4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诈骗于2010年11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1月2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预谋骗走其女网友被害人张某的联想牌(G455)笔记本电脑,遂打电话约张某见面,并以其家中的电脑上不了网、需要转帐为由提出借用张某的笔记本电脑。陈某某骗得该电脑后,携带电脑逃跑。后该电脑被其卖掉。经鉴定,被骗电脑价值44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及陈某,证人张某某、黄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提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在押人员信息表、归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受过刑罚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9日后,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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