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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户(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张某某,四川维是(略)事务所(略)。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潜入眉山城区三苏大道移动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盗窃现金150元及索尼PSP游戏机一台。

2010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再次潜入上述地点,盗窃印象云烟1包及现金90余元。

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再次潜入上述地点,盗窃“五粮液”白酒一瓶、红河V8香烟8包及2G电脑内存条一根。

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潜入眉山城区三苏大道移动公司副总经理办公室及员工办公室,盗窃电脑内存条5根(1根2G,2根1G,2根256M)、“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及x移动硬盘一个。

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7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五粮液”白酒、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内存条等物品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李某、岳某某证言,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痕)字[2010]X号指印鉴定书,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追退,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彭某之辩护人提出彭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被盗物品已追退,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在较短的时间内盗窃达4次,主观恶性较深,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彭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颖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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