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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程刚(略)事务所(略)。

被告裴某,女,1979年6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浩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树刚、被告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小孩,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我二人经常吵嘴生气。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亚亚,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兰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付某丰。二人现在杨店中学经营一门市部,双方在生活中因为家务琐事曾经发生争执,现原告付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意有三个子女,双方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但是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理解,仍能维持和睦家庭。原告付某某以其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要求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波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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