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办事处烧盆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崔某与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办事处烧盆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烧盆窑村委会)分配卖楼款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2010)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崔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某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崔某与烧盆窑村委会之间的分配卖楼款纠纷属于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崔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裁定再审。
被申请人烧盆窑村委会辩称,崔某的户口不在烧盆窑村,本案属于崔某重复起诉,违反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崔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某与烧盆窑村委会分配卖楼款纠纷,崔某于2002年已经提起诉讼,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崔某的起诉,该终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崔某就分配卖楼款纠纷重新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据此驳回崔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崔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王方剑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邱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