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汉族,(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略)年(略)月(略)日出生(略)(略)(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县劲开怀收购经营部,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赵某某,(略)(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綦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汉族,(略)年(略)月(略)日出生(略)(略)(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余某某与上诉人綦江县劲开怀收购经营部(以下简称劲开怀经营部)、原审被告重庆綦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綦江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余某某、劲开怀经营部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l982年綦江玻璃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本128万元,从事玻璃制品制造销售、废破渣收购。劲开怀经营部于l993年9月1日依法成立,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性质,执行事务合伙人赵某某。余某某与劲开怀经营部双方于2007前开始有生意往来,2008年11月21日,劲开怀经营部供应科职员即经办人周长正出具收条收到余某某玻渣发票7份,金额x.20元,交该部财务人员杨长英,2008年11月26日劲开怀经营部向余某某支付玻璃渣款7000元,并注明2007年还欠余某某x.O0元。2009年6月24日,余某某到劲开怀收购经营部与供应科职员即经办人周长正对帐时,周长正书面承认綦江玻璃公司、劲开怀经营部欠余某某玻渣款即2008年9月8日至2008年11月6日期间的6张发票共计金额x.20元,并注明以上发票已交财会室未付款。以上两项合计劲开怀经营部欠余某某x.20元。另查明,2009年4月29日、5月7余某某又向劲开怀经营部销售玻渣25.54吨,每吨单价340元,计8683.60元,也未付款。一审庭审中,劲开怀经营部举示从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6月1日向余某某付过玻渣款,共计x.90元(含己付的7000元)(周长正代办7笔,支付现金共计x.90元,其余某笔转帐)。
余某某一审诉称:余某某自2007年前开始从事废品收购生意,近二三年来,余某某将收购来的玻璃渣卖给綦江玻璃公司,劲开怀经营部在收进余某某多批玻璃渣后,2008年11月26日支付过玻璃渣款7000元,2009年6月2日余某某到劲开怀经营部对帐时,该经营部工作人员证明该经营部欠余某某玻璃渣款x.20元,到现在为止共欠余某某玻璃渣款x.80元。因劲开怀经营部是綦江玻璃公司下面的一个非法人性质的经营部,请求判决劲开怀经营部、綦江玻璃公司连带支付玻璃渣款x.80元。
綦江玻璃公司一审答辩:余某某所述不实,綦江玻璃公司与劲开怀经营部是独立法人,不是适格被告。
劲开怀经营部一审答辩:劲开怀经营部从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6月1日多次向余某某支付玻璃渣款x.90元,到现在为止共欠玻璃渣款为x.3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余某某与劲开怀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劲开怀经营部拖欠余某某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劲开怀经营部辩称已向余某某付玻璃渣款x.90元,尚欠余某某玻璃渣款x.30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支付拖欠的货款,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綦江玻璃公司与綦江劲开怀经营部是独立法人机构,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责任,綦江玻璃公司法人虽然在收购单上签注同意支付货款,但不能证明劲开怀经营部与綦江玻璃公司之间存在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余某某与劲开怀经营部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因此,綦江玻璃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余某某要求劲开怀经营部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綦江县劲开怀收购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某支付货款x.8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綦江县劲开怀收购经营部负担(綦江县劲开怀收购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綦江县人民法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余某某、劲开怀经营部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余某某上诉请求改判綦江玻璃公司与劲开怀经营部共同向其支付货款x.8元,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綦江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签字同意支付货款,证明其与劲开怀经营部共同向余某某收购玻渣,应当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
綦江玻璃公司答辩:綦江玻璃公司与劲开怀经营部系不同的主体,劲开怀经营部收购玻璃渣后卖给綦江玻璃公司,马某甲签字同意支付系支付给劲开怀经营部,而不是支付给余某某,綦江玻璃公司与余某某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劲开怀经营部同意綦江玻璃公司的答辩意见。
劲开怀经营部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欠款金额认定不准确,劲开怀经营部已向余某某支付货款x.90元,故其实际欠款应为x.9元。请求二审改判支付余某某货款x.9元。
綦江玻璃公司同意劲开怀经营部的上诉意见。
余某某答辩:余某某起诉的是拖欠的老款,劲开怀经营部支付的x.90元属实,但其中7000元是支付拖欠的老款,余某某起诉时已扣减,其余某分系双方新的交易产生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21日,劲开怀经营部供应科职员即经办人周长正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余某某玻渣发票7份,金额总计x.20元。周长正注明“2007年欠余某某x元”,备注栏注明“11月26日付7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于该7000元的支付时间系2008年11月26日的事实无异议。
2009年6月24日,周长正再次出具便条,载明欠余某某货款的对应7张发票、供货数量、单价及金额,发票对应的时间为2008年9月8日至2008年11月6日期间,发票号码与2008年11月21日出具的《收条》相同。注明“以上玻渣发票已交厂部财会室未付款”,“2007年前发票请到财会室查”,“2008年11月26日已付货款7000元”。
此外,2009年4月29日、5月7余某某又向劲开怀经营部销售玻渣25.54吨,每吨单价340元,计8683.60元。
劲开怀经营部于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6月1日期间向余某某共计支付了x.90元,其中包括2008年11月26日支付的7000元。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劲开怀经营部拖欠货款的金额认定。余某某举示的证据证明其供货金额为x.80元的事实,劲开怀经营部举示的证据则证明其于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6月1日期间向余某某支付了货款x.90元。对于余某某提出除其中7000元起诉时已扣减之外,其余x.9元系双方在本案纠纷之外交易产生“新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2008年11月26日支付7000元的时间系在双方对帐之后,故应当从欠款金额中扣减。余某某答辩其余x.9元系双方在本案纠纷之外交易产生的“新款”而非支付拖欠的“老款”,该答辩意见构成对新的案件事实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余某某应当对双方在对帐范围之外存在新的交易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其不能举示“新款”相应供货凭证,余某某认为,在劲开怀经营部拖欠货款产生纠纷后,双方采取“手手清”即时清结的方式进行,“新款”相应的供货凭证已全部交给劲开怀经营部。经审查,劲开怀经营部拖欠的货款包括余某某2009年4月29日、5月7日供货产生的货款,证明双方在劲开怀经营部已拖欠货款后的交易并非每次即时清结,而劲开怀经营部支付上述x.9元大多系在2009年4月29日之前,且跨越此后至同年5月7日期间,证明余某某关于该款均系即时清结的“新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余某某诉请支付2009年4月29日、5月7日供货产生的货款时,举示了《材料入库验收单》、《劲开怀经营部材料收购单》的第二联、第三联等证据,该证据不仅证明劲开怀经营部欠款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余某某供货后应当留存有劲开怀经营部出具的《材料入库验收单》、《劲开怀经营部材料收购单》不止一联,其提出在劲开怀经营部付款后其已将全部凭证交给劲开怀经营部的意见与交易习惯不符,故余某某对其不能举示证据证明“新款”供货凭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劲开怀经营部已支付的货款x.90元应当从余某某应收货款x.80元中扣减,其应支付货款的余某为x.9元。
二、关于綦江玻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余某某陈述綦江玻璃公司与劲开怀经营部共同收购货物,但其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者共同与余某某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在实际交易中,均由劲开怀经营部向余某某出具相关买卖单据并付款,证明余某某认可合同相对方系劲开怀经营部。而綦江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甲在劲开怀经营部2009年5月7日出具的收购单中签署“同意支付”的事实不能证明支付的对象为余某某,不足以构成债的加入。因綦江玻璃公司系公司法人,而劲开怀经营部系普通合伙企业,二者分别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余某某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劲开怀经营部拖欠余某某货款x.9元,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劲开怀经营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劲开怀经营部支付的货款是否属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纠纷之外的其他应付款项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撤销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綦江县劲开怀收购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某支付货款x.8元”;
三、上诉人綦江县劲开怀收购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余某某支付货款x.9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总计2960元,由上诉人劲开怀经营部负担1200元,上诉人余某某负担1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妍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