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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储蓄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5年一次存入被告的信用合作社人民币2000元,于2006年元月发现存折找不到后即去到信用社说明情况,营业员让我回家再找一找,回家后我找到了存折,我马上去信用社作存折找到的说明,为此并无办挂失手续。2007年我又一次存入叶县广场信用社人民币4400元,办理存折一本,两次共计人民币6400元,2009年12月7日,我带上两个存折取两次的6400元时,营业员支付给我4400元,我说少了2000元,可营业员不知去向,第二天我又去了信用社,营业员以2005年的那份存折挂失为由拒绝付款,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原告提议拿出2005年的那份存折,营业员在存折上书写“挂失之折”的字样,原告再三要求拿出老存折进行查证,可营业员就是不予办理,至如今,被告不仅不能说明2005年2000元存款的去向,也没列出清单,更没交付原告2000元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存款2000元,归还2005年、2007年的两本老折,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其已挂失的存折2000元,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2005年8月25日在我处存款2000元,但在2006年元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挂失,并且说存折丢失。2006年1月18日,我又为原告换新存单,新存单上仍是2000元,另有3.71元的利息,共计为2003.71元,当日,原告又在存单上取200元,其存单上的款数1803.71元。2005年8月25日的老存单已无效,2007年元月15日,原告持新存单存款2600元,该存单存款及利息为4414.2元。这期间,信用社网络上在全国范围内升级,即换新存折,原告的存单上的数款是4414.2元,在发放新存单时,我应取回旧存单,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存款2000元及返还2005年及2007年的两本老折的理由不足,法院应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挂失补折及存款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将存折挂失后又补得存折及存款记录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挂失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对2005年8月25日的存单挂失,且2006年1月18日换新存折。金额为2003.71元;2、新存单账号为x号,金额为1803.71元;3、在核对存折当天,原告取款200元,有原告取款额。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的异议是,上面的字迹不是本人签的,是虚假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2000元,2006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存折挂失手续,当时存款金额为2000元,2006年1月18日挂失到期,补发新折,金额为2003.71元,其中3.71元为存款利息。2006年1月18日,原告从补发的存折上取款200元现金,余额为1803.71元。2007年元月15日,原告又在被告处存款2600元,余额为4414.2元,其中14.2元为活期存款利息,2009年12月7日,原告持已挂失的存折和挂失后新补发的存折到被告处,要求取款6400元,被告已支付4414.2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存款2000元,归还2005、2007年的两本老折,并向其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诉请被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退还其存款2000元,归还2005、2007年的两本老折,并向其赔礼道歉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慧河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郭现民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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