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巩义市邮政局,负责人孙桂松,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巩义分公司(原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巩市营业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康某某。
康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巩义分公司、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巩义市邮政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2005)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巩义分公司、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巩义市邮政局均不服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20日作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巩义市邮政局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6)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康某明、朱业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巩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振安、姜义军,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6年11月,原巩义市邮电局派出的扶贫工作队在巩义市X镇X村修建巩登旅游路,时任原巩义市邮电局党委书记、扶贫工作队队长的周雅琴指派工作队成员赵万卿寻找铲车,赵万卿找到康某某的铲车用于修路,双方商定每小时工作价200元。康某某的铲车从1996年11月24日至1996年12月17日共计工作252.6小时,计价款x元。此款康某某每年向赵万卿催要,赵万卿在巩义市邮电局存在时曾向该局催要,但该局称韵沟村尚欠该局15万元,待要回后才能付给康某某。1999年巩义市邮电局分立成为巩义市邮政局和巩义市电信局,巩义市X组建了郑州市移动通信分公司巩义营业部,巩义市电信局和郑州市移动通信分公司巩义营业部最终变更为网通公司和移动通信公司。康某某从1997年开始每年都向赵万卿索要该款,但至今未支付。
一审认为,赵万卿作为原巩义市邮电局扶贫工作队成员,受队长周雅琴指派使用康某某铲车用于修路工作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巩义市邮电局承担。赵万卿代表原巩义市邮电局与康某某建立的口头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康某某的装载机为原巩义市邮电局工作252.6小时,原巩义市邮电局应当如约向康某某支付价款x元。原巩义市邮电局分立后,虽然未明确该笔债务的承担者,但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巩义营业部、巩义市邮政局作为分立后的法人机构,对分立前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赵万卿代表原巩义市邮电局与康某某签订口头承担合同,故康某某历年来每年向赵万卿主张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康某某在诉讼中撤回了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判决: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巩义营业部、巩义市邮政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康某某铲车使用价款五万零五百二十元。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巩义营业部、巩义市邮政局对上述还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巩义营业部、巩义市邮政局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同一审外,另查明:1、经查阅卷宗,一审法院向巩义市邮政局送达了开庭传票,一审法院于2005年5月30日开庭,开庭笔录记载郑州市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康某明迟到,康某明在笔录上签字。2、1998年8月,巩义市邮电局分立为巩义市邮政局和巩义市电信局。1999年6月巩义市X组建郑州市移动通信分公司巩义营业部。2000年3月17日,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巩义营业部成立,企业类型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隶属于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3、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于2004年11月1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外商独资经营。
二审认为:原巩义市邮电局职工赵万卿与康某某之间口头约定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万卿履行职务行为,该口头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巩义市邮电局承担。1996年11月24日至1996年12月27日期间,康某某的铲车工作252.6小时,工作报酬x元一直未付。巩义市邮政局称康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欠款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对周雅琴和赵万卿的调查笔录,巩义市X镇X村委会的证明,赵万卿签字、巩义市X镇X村委会盖章的装载机平整路面工作量清单以及康某某的陈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巩义市邮政局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巩义市邮政局称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即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经查阅原审卷宗,巩义市邮政局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巩义市邮电局应当承担支付康某某工作报酬的责任。原巩义市邮电局分立为巩义市邮政局、巩义市电信局,巩义市电信局后来组建了郑州市移动通信分公司巩义营业部,现最终变更为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巩义营业部。现在的移动通信公司巩义营业部2000年3月17日成立,性质为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是由外资企业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因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移动通信公司巩义营业部与原巩义市邮电局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移动通信公司巩义营业部作为分立后的法人分支机构,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予以纠正。网通公司巩义分公司于2004年11月12日成立,为外商独资经营,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巩义市邮电局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因此,移动通信公司巩义营业部与网通公司巩义分公司所称不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巩义市邮政局是巩义市邮电局的分立企业,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巩义市邮政局称本案债务属于宏程公司,而宏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在邮政、电信分营时已划归电信局的理由,属于分营时的内部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康某某,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赵万卿作为原巩义市邮电局的职工及口头承揽协议的经手人,康某某每年向赵万卿主张权利,邮电局分立后,康某某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权利存在客观上的障碍,故康某某的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对巩义市邮政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移动通信公司巩义营业部、网通公司巩义分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5)巩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二、巩义邮政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康某某工作报酬50520元。三、驳回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共计4060元,由巩义市邮政局承担。
巩义市邮政局再审称:1、原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巩义营业部、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是从原邮电局分立出来的,对康某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2、康某某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巩义分公司辩称,现在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巩义分公司与原来电信局分出来的公司不是法律上的承继和变更关系。
康某某辩称,再审争执的问题与康某某没有联系。
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未答辩。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网通公司巩义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是从原邮电局分立的,只是说分家时没有见过这笔债务;2、根据中国网通集团河南省通信公司文件:豫通字(2002)X号,原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电信公司变更为中国网通集团河南省通信公司;3、2002年12月12日,中国电信北方部分和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重组为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4、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巩义营业部在一审答辩状中也承认自己是从原巩义市电信局于1999年电信局固定电话与移动电话分营时成立的;同时还提供了《巩义市X组建郑州市移动通信分公司巩义营业部实施方案》;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三被告是从巩义市邮电局经多次变更分离出来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外经贸资一函字第X号,《关于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下属分公司性质的批复》说明:鉴于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已将全部资产划归中国移动(香港)有限公司并变更为外资企业,同意将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现有的十八个分公司一并变更为外资企业分公司;6、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巩市营业部现已更名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巩义分公司,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的2009年度的年检报告情况,该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孙志超,名称未变更,填报日期为2010年5月13日。
本院再审认为,巩义市邮政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巩义分公司、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原系巩义市邮电局拆分而来,因经济体制的改革,1997年1月实行邮电分营,原邮电局分立为邮政局和电信局。1999年2月中国电信重组,分立为中国移动集团、中国卫通、中国电信集团,国信寻呼部分转入中国联通。2002年5月,中国电信集团分立出中国网通集团,同年12月,吉通与网络通信公司并入中国网通集团。2003年11月,网通国际公司挂牌。2004年1月,网通北方公司成立。移动公司巩义营业部、网通公司巩义分公司在庭审陈述及答辩中,均承认是由原电信局分立而来。因此,从电信历史的变更,到业务的承继和人员的分流,虽说现在网通公司、移动公司均是外资企业,但不能否定该两公司由来的渊源,更不能否定与原邮政局的关系。企业性质的变更改变的只是股东的持股比例,并不改变企业享有的权利和应负担的义务。因此本案的债务应有巩义市邮政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巩义分公司、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共同承担。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康某某多年来一直在找原经办人赵万卿索要,故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此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5)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30元,由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巩义分公司、巩义市邮政局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马涛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