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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西郊医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西郊医院,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民,(略)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西郊医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王某甲的被代理人王某因高位截瘫在西郊医院老年科接受护理和治疗,2008年6月11日,王某甲及其代理人王某乙代表王某与重庆市西郊医院老年科代表艾德惠签署了一份《王某与重庆市西郊医院老年科就包干费及相关费用的缴费协议》,协议约定王某一次性向重庆市西郊医院老年科缴纳2008年4月至2010年12月止共计33个月的包干费x元与2008年4月至6月11日的药费、治疗费等788.70元,共计x.70元,协议签订以后各月发生的药费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各月底结算。协议签订后王某支付了上述费用。2009年3月9日重庆市西郊医院老年科经济负责人王某庆以月利率2%及免去王某在老年科所有治疗费用到出院为止为条件从王某甲处借到23万元借款,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王某甲收到一张x元的《重庆市西郊医院统一住院医药费收据》。2009年3月19日王某庆以现金方式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王某甲2万元,剩余21万元及其利息至起诉之日时一直未予归还。现王某庆下落不明,王某甲起诉,认为王某庆的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要求重庆市西郊医院履行还款义务。

王某甲一审诉称:其亲友王某2004年1月26日因车祸高位截瘫,于2005年11月3日转入重庆市西郊医院老年科住院治疗至今,已近四年。2008年6月,老年科主任王某庆对王某甲说,因医院收治地震伤员,财政拨款迟迟未到位导致资金紧张,希望其预缴部分治疗费,王某甲当即缴纳了33个月的医疗包干费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09年3月9日,王某庆主任又对王某甲说,医院需要购进医疗设备,但财政拨款还未到位,欲向王某甲借钱,期限三个月,同时提出,如果王某甲同意则医院开会决定给予免去王某所有治疗费用直至其出院时止等优惠条件。为了让病人得到更好的照顾,王某甲同意了王某庆的要求,借给其23万元借款,再回到医院办理了相关手续,同时作为附加条件,医院给王某甲开具了一张x元的正式发票,意为预缴医疗费的凭据,之后于2009年3月19日通过银行以现金方式汇款归还了王某甲2万元。现已超过还款约定期限,截至起诉之日时止,王某甲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l、重庆市西郊医院偿还欠款21万元及约定利息x元;2、重庆市西郊医院以欠款为本金自2009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继续履行借条中“免去王某在老年科所有治疗费用到出院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市西郊医院承担。

重庆市西郊医院一审辩称:一、重庆市西郊医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重庆市西郊医院对于王某甲借款23万元给王某庆的借款事实并不清楚,在2009年3月9日的借条上,重庆市西郊医院没有签署印章确认,其行为属于王某甲与王某庆之间的个人借款关系。三、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王某甲至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3万元是重庆市西郊医院收了钱或出示了收款单据等证据。四、重庆市西郊医院是全民所有性质的事业单位法人,资金属于财政拨款,购买设备要通过政府招投标,绝不会存在找病人借款的情况,借款人王某庆减免王某费用的行为是王某庆个人借款的借口和手段。五、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重庆市西郊医院与王某甲没有形式上的、法律上的借款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甲、重庆市西郊医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当事人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以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该院作如下认定,1、《王某与重庆市西郊医院老年科就包干费及相关费用的缴费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院不予确认。2、《重庆市九龙坡区卫生局关于投诉重庆市西郊医院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说明“重庆市西郊医院老年科医疗业务行为不具有出租承包性质”、王某庆“2004年1月-2009年5月任西郊医院老年科经济管理负责人”、“2008年2月4日医院任命艾德惠为老年科主任”、“老年科使用的所有药品和低质易耗品由医院统一采购”、“医疗业务费用统一由医院规范收取和核定支出”,只证明2009年3月9日王某庆与王某甲发生借款事实时的身份是西郊医院老年科经济管理负责人而非老年科主任。3、《借条》的原文为“今借到王某甲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x)叁个月内还归月利息按2%计算从今日起免去王某在老年科所有治疗费用到出院为止”,落款为王某庆并加盖手印,没有公章。《重庆市西郊医院统一住院医药费收据》的开具对象为王某,收据标明该笔治疗费的适用时间为入院时间2008年6月始至出院时间2009年3月止,《借条》与《重庆市西郊医院统一住院医药费收据》的开具时间都是2009年3月9日。《费用证明》由重庆市西郊医院加盖公章出具,说明王某自2005年11月3日入院至2009年3月9日分五次缴纳医疗费用为x.28元,最后一次为2009年3月9日,缴纳金额为x元。王某甲用这三组证据以证明王某庆代表医院以“月利息按2%计算”、“从今日起免去王某在老年科所有治疗费用到出院为止”为条件向其借款,并由医院兑现部分承诺,所以王某庆的借款行为是得到医院确认的。实际上,重庆市西郊医院老年科使用的所有药品和低质易耗品“由医院同意采购”、“医院业务费用统一由医院规范收取和核定支出”,不存在个人购买的授权情况。该组证据欠缺足够的使王某甲相信王某庆具有重庆市西郊医院借款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的证据,并不能组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王某庆的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反映不出王某庆的借款行为是得到了医院的授权或者是能够足以使王某甲相信王某庆是履行职务行为。重庆市西郊医院开具的2009年3月9日收到王某x元的《费用证明》及《重庆市西郊医院统一住院医药费收据》并不能等同于王某庆借条中“从今日起免去王某在老年科所有治疗费用到出院为止”条件的履行,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西郊医院对于王某庆的借款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重庆市西郊医院并不是该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对于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7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由重庆市西郊医院归还借款21万,利息x元;并按当期国家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或由重庆市西郊医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重庆市西郊医院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王某、王某乙、王某甲与重庆市西郊医院之间属医患关系。2009年3月9日,王某庆主任打电话向王某乙借款,王某乙委托女儿王某甲办理。王某甲在得到王某的同意后办理了借款。王某庆安排护士长李金玲开具编号为N0.x,金额x元的《重庆市西郊医院统一住院医疗费收据》给王某甲。交付借款后,王某庆亲笔写下含全部协议内容的借条,也亲手点收了王某甲代理王某交付的23万元现金。此事是在医院的工作时间内、在医院的工作场地内完全公开进行的。3月19日王某庆还安排医院的人在工商银行水井湾储蓄所,以现金方式汇入王某甲帐户两万元整,兑现了他“几天后先还到王某两万元应急需要”的承诺。根据《重庆市九龙坡区卫生局关于投诉重庆市西郊医院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核实的情况,重庆市西郊医院退休职工王某庆被聘为老年科负责人。重庆市西郊医院老年科与患者或患者家属签任何协议等均不盖章,均是由当时的负责人签字生效,这是惯例。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上述事实,王某确是具有“全部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以,王某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恳请法庭支持。再有,从王某住进重庆市西郊医院至今,已近五年,整个历程足以让王某甲及全院医护人员、患者和患者亲朋相信王某庆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典型的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要件均己具备。更有,重庆市西郊医院兑现协议,从2009年3月9日起免去了王某的治疗费用,并与5月6日出具费用证明等等一系列实际行为完全证明被代理人重庆市西郊医院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对借款协议的追认。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于关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重庆市西郊医院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均为推测,王某庆的借款与西郊医院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本院所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庆的借款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是否应由重庆市西郊医院来承担的问题。根据本院所查明事实,本案的借款金额为x元,根据上诉人王某甲所述,实际出借人为王某,如果借款人为重庆市西郊医院,在借款时应要求重庆市西郊医院加盖公章,不然则与常理不符。而该借条上并无重庆市西郊医院的签章,亦无证据表明所借款项为西郊医院实际收取,事后也没有得到重庆市西郊医院的追认,即该笔借款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重庆市西郊医院所借。王某庆在借款时虽然为重庆市西郊医院老年科的经济负责人,但并无证据可证明其职权范围包括代重庆市西郊医院对外借款,或有该医院授权,且其向王某甲借款x元时所出具的借条载明,王某庆是以自己的名义向王某甲借款,借条落款为王某庆的个人签名和手印,因此,借款合同关系是建立在相对人王某庆与王某甲之间,并非建立在王某甲与重庆市西郊医院之间。故上诉人王某甲认为王某庆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其上诉该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另外,上诉人王某甲申请追加王某为第三人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在第一审程序中申请追加第三人,不能在第二审程序终申请追加第三人,故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7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瑾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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