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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堂、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相邻关系排水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 鹤山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戊,男,1958年5月初九(农历)生,汉族。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堂、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相邻关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每户出资200元,将被告李某甲宅基地东道路路面降低至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家中的排水能顺路向南流出,保障道路畅通为限,五被告并将被告李某甲宅基地东南角路面硬化(南北宽2.6米,东西长4.4米,厚度为25厘米),原告武某某提供3米长的楼板2块;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内容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岳崇伟

审判员王保军

代审判员刘红英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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