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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

被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上述三次开庭,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自2004年7月起,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06年7月,原告将轿车一辆转让给被告,转让价12.3万元,再加上过户费用,共计13万元。2007年5、6月间,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10万元。同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款28万元于2007年11月2日付清。届期被告未支付欠款。2007年11月,原告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因被告提出异议,支付令失效。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8万元,并支付支付令受理费1,833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车辆过户费用的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3万元,并支付支付令受理费1,833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2004年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6年7月原告将轿车一辆转让给被告,并已办理过户手续,但未约定过户费用。上述欠款22万元被告已全部还清。2007年10月6日欠条非被告所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书一份:本人因购买陆某某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车款为12.3万元,该笔款项本人在2006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未付部分按20%罚息。2007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截止2007年10月6日,尚欠陆某某人民币28万元,2007年10月17日付10万元,2007年11月2日付清。2007年11月,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8万元,后因被告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裁定支付令失效。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28万元书面材料进行鉴定,2008年3月,上海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28万元书面材料系被告所写。被告不服上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08年4月,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2007年10月6日书面材料系被告本人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欠款书、支付令、民事裁定书、支付令受理费收据、鉴定书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于2007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28万元书面材料及2006年7月22日欠款书,可以认定被告通过向原告借款及转让轿车的形式,共计拖欠原告人民币27.3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可予准许。被告认为有关欠款已全部付清的主张,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付令受理费1,833元,也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欠款人民币27.3万元,并支付支付令受理费1,8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3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52元,被告黄某乙负担2,711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骏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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