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被告邓××,男,1968年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某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恋爱后于1993年3月16日在桂东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大女儿邓××,2006年生育小女儿邓××。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且对婚后共同财产及婚后债权、债务进行了协商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钟某与被告邓××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大女孩邓××随被告邓××生活,由其抚养教育;婚生小女孩邓××随原告钟某生活,由其抚养教育,原、被告均享有对对方抚养小孩的探望权。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的财产(含房屋)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
五、由被告邓××给予原告钟某经济补偿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此款由被告分四次付清给原告(具体付款时间由原、被告商定)。
六、原、被告双方其他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钟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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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邓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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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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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陈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