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被告父亲)。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余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后,确定双方所生之女杨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现被告阻止原告对女儿的探视权利。故要求行使探望权利,即准予原告每月至少探视女儿二次,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二分之一探视时间,女儿生病期间探视不受限制。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称被告不让原告探视女儿不是事实,被告多次和原告协商女儿探视事宜,均因原告的无理要求而未果。被告同意原告每月探视女儿一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后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确定双方所生女儿杨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表示双方离婚后被告阻止原告探视女儿杨某。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探视女儿方式为由被告将女儿送到原告家里,探视完毕后由原告负责将女儿送回被告家里。现双方争议为原告探视女儿的次数。
上述事实,有(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探视子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探视方式原被告已协商一致,可以准许。关于原告探视女儿的次数,应根据有利于子女生活稳定、学习成长等因素确定,原告过多的探视不利于被告对女儿的监护,也不利于子女的稳定生活和学习,原告具体探视女儿的次数,可由本院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探视女儿杨某二次,探视方式为:每月的第二、四周星期六上午9时,由被告杨某将女儿送到原告王某家里,当日17时探视完毕后,由原告王某负责将女儿送回到被告杨某家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李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