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丰凯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峻,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桢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振标,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丰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凯公司)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陈某甲,被上诉人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峻,被上诉人上海国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国桢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上海市嘉定区X镇60街坊某宗地块(即本案讼争地块,地址嘉定区X镇X路某号),用于筹建曹王集贸市场,国桢公司支付出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88,097元后取得土地,开始筹建曹王菜场。因资金困难,希望钱某某投资,钱某某考察后认为可行,同意投资,于2006年9月至12月通过银行帐户转账到陈某乙妻子、儿子帐户及支票方式支付给国桢公司共计954万元。2007年2月7日钱某某与国桢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钱某某与国桢公司共同投资2,000万元建造嘉定区曹王集贸市场,其中钱某某出资1,000万元,已于2007年2月10日前汇入国桢公司帐户,国桢公司的出资方式,除了资金外,还包括国桢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钱某某与国桢公司各占投资总额的50%股份,钱某某将经营管理的权利委托给国桢公司,钱某某不参加投资项目的任何经营管理,亦不承担投资项目的风险责任(包括涉及到的一切债权债务),国桢公司从2007年2月起每月支付给钱某某25万元作为对钱某某投资利润的回报,钱某某的投资期限为五年,从2007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届时,国桢公司应一次性返还钱某某投资款1,000万元,双方又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案外人上海盈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翔公司)作为国桢公司的担保人在投资合作协议书上盖章。同日国桢公司向钱某某出具收条,书面载明收到钱某某投资款1,000万元,盈翔公司亦在收条上盖章。曹王集贸市场基本完成建设后,国桢公司于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与包括苏某某在内的15人签订商铺预定合同,合计合同价款2,300余万元,除苏某某外,国桢公司共收取14人购房预定金合计14,887,546元,苏某某未支付过购房款。2007年12月26日陈某乙在记载为借到苏某某现金5,488万元的借条上签名。为抵偿陈某乙与苏某某间的借款,2008年4月15日国桢公司与丰凯公司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约定国桢公司将曹王集贸市场在建工程转让给丰凯公司,建筑面积共计8162平方米,土地面积为8185平方米,转让价款为1,20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付款、办理过户等其他条款。嗣后丰凯公司为曹王集贸市场补交了动迁补偿费6,038,893元,同时丰凯公司完成曹王集贸市场的收尾工程,支付后期配套工程款约200万元,转让款1,200万元未另行支付。丰凯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办理了曹王集贸市场(现地址为嘉定区X镇X路某号)地块的房地产权证至丰凯公司名下。2008年8月21日嘉定区经济委员会作出同意成立上海丰凯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批复。现曹王集贸市场由上海丰凯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国桢公司系由陈某乙与他人投资,成立于2005年12月22日,原名上X文建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由陈某乙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28日,国桢公司出具委托书,陈某乙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委托书上签字,委托苏某某全权处理公司工作事宜,苏某某实际管理经营国桢公司,2008年6月19日,苏某某受让国桢公司其他股东股权,成为股东,注册持股1%,陈某乙持股99%,但公司仍由苏某某掌控。2008年9月4日,国桢公司以苏某某擅自取走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苏某某归还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判决苏某某应返还国桢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后苏某某提出上诉,2009年1月7日二审维持原判。陈某乙系盈翔公司及国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9年7月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钱某某与国桢公司之间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2、国桢公司与丰凯公司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是否属于低价转让曹王集贸市场房产项目;3、该转让行为是否对钱某某的债权造成损害,钱某某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该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
关于钱某某与国桢公司之间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钱某某与国桢公司之间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虽约定钱某某出资1,000万元,但因钱某某不承担风险责任,仅收取固定收益,故投资合作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固定回报实为利息,协议应当有效,但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无效。
关于国桢公司与丰凯公司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是否属于低价转让曹王集贸市场房产项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钱某某提供资金有付款凭证的为954万元,另46万元为现金,虽没有支付收款凭证,但国桢公司已承认钱某某实际出资1,000万元,故可以确认钱某某已提供资金。钱某某对国桢公司享有债权应无异议,债权人地位成立;至于苏某某称享有债权5,488万元,但其没有提供具体的付款凭证,陈某乙确认实际借到苏某某1,200万元,其余部分系高利贷利息。在丰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不能仅凭借条认定借款金额。苏某某后期确也支付过动迁补偿费及后续零星收尾工程资金约800余万元,因此苏某某也享有合法债权。但苏某某的债权与菜场的实际价值相距较大,对此苏某某也明知。在苏某某掌控国桢公司公章期间自行制作的“确认书”中也记载曹王集贸市场价值为66,934,939元,虽然该确认书未获得国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认可,但该节行为却也反映苏某某明知曹王集贸市场的实际价值远大于苏某某的合法债权。此外,参照国桢公司前期签订的预定合同,每平方米的价格主要为6,500元,部分价格为每平方米6,000元及7,000元。经向房屋居间部门询价,该地段的商铺面积为每平方米7,000元左右。考虑到曹王地区的房屋价格波动较小,综合判定曹王集贸市场的总价值约为5,300余万元。扣除国桢公司出售给14位小业主第二层楼面及一层外围部分商铺的价值,曹王集贸市场的剩余价值约为3,800万元,现国桢公司与丰凯公司之间以1,200万元转让,即使加上丰凯公司后期投入800余万元,债权额也仅2,000余万元,对价仍严重失衡,明显不合理。
关于该转让行为是否对钱某某的债权造成损害,钱某某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该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国桢公司的资产仅为曹王集贸市场,国桢公司将曹王集贸市场转让后已无其他资产可予清偿债务,国桢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丰凯公司抗辩称,其不知道钱某某的债权,但根据(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丰凯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于2007年即实际经营管理国桢公司,并于2008年6月受让股权成为股东,其对国桢公司的资产状况及债权债务应当知晓,钱某某系重大债权人,苏某某应当明知该债权的存在,故其抗辩不成立。丰凯公司对国桢公司明显低价转让财产,作为受益人明显存有恶意。且不论公司股东间的关联交易问题,仅国桢公司与丰凯公司间低价转让国桢公司资产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损害恶意已很明显,该转让行为已危害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因该转让财产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此钱某某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钱某某对国桢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国桢公司与丰凯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损害了钱某某债权利益。丰凯公司明知钱某某债权仍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国桢公司财产,而国桢公司的资产仅为曹王集贸市场,国桢公司将曹王集贸市场转让给丰凯公司后已无其他资产可予清偿剩余债务,国桢公司与丰凯公司间的转让行为已危害债权人的债权利益。钱某某请求撤销国桢公司与丰凯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现讼争转让之财产已登记至丰凯公司名下,依法应予返还,至于丰凯公司的债权应当另行主张。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撤销国桢公司、丰凯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二、国桢公司、丰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座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号土地登记至国桢公司名下。
原审法院判决后,丰凯公司不服,上诉称,钱某某主张的借款未进入国桢公司的帐户,钱某某与国桢公司恶意串通,虚构所谓“债权”,侵害丰凯公司的合法权益。丰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于2008年6月才成为国桢公司的股东,丰凯公司于2008年4月受让系争工程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钱某某与国桢公司之间存在的所谓的“债权”。丰凯公司为受让在建工程支付的对价,除了原审判决认定的1,200万元合同价款、604万元征地补偿费及后期水电配套工程款200余万元外,至少还需要支付的款项包括为国桢公司偿还房屋预售款1,497万元、工程款365万元。故丰凯公司是通过承债方式受让整个曹王集贸市场,所需支付的对价共计3,966万元。且丰凯公司受让的不是一个已经建成的房地产项目,而是一幢“烂尾楼”,原审以主观判断的建成后的商铺出售价格来认定曹王集贸市场转让时的价值缺乏依据。丰凯公司与国桢公司之间就该市场的转让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即便按照钱某某在原审中主张的1,000万元债权数额,原审判决亦忽视了《合同法》中关于“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的规定,错误地支持了钱某某要求撤销超出自身债权范围的合同的无理请求,严重侵害了丰凯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丰凯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对钱某某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丰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上海誉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出具的《关于曹王中心菜场在建工程投资额完成情况报告》,证明系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工程转让时,仅完成投资248万余元;
2、杨某某、顾某某等小业主出具的证明五份,证明系争工程转让时,丰凯公司承受了归还国桢公司拖欠的1,497万元预售款的债务,并将其作为受让系争工程价款的一部分;
3、上海市嘉定区X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曹王市场小业主多次上访、信访情况说明》,证明因国桢公司拖欠预售款,小业主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及系争工程转让时,丰凯公司承诺返还预售款1,497万元,小业主也予以同意。
被上诉人钱某某辩称,其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书已支付国桢公司1,000万元的投资款,其中的300万元是通过银行卡转帐给陈某乙的妻子和儿子;254万元是直接以支票形式进入国桢公司的帐户;400万元由钱某某通过上海翟业高级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支票后交付给国桢公司,收款人抬头为空白,后陈某乙将该支票解入盈翔公司;另钱某某支付了46万元的现金。曹王集贸市场已于2008年4月30日竣工,丰凯公司受让的是建成的房产,根据国桢公司出售的集贸市场商铺的单价及当时的市场价,丰凯公司受让曹王集贸市场的价格确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钱某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中,钱某某提供了一份编号为沪建档竣(x)第X号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报送登记表,证明系争的曹王集贸市场已于2008年4月30日竣工。
就丰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钱某某认为,相关在建工程投资额完成情况报告是丰凯公司单方委托案外人所作,且该证据中亦明确记载“本工程于2007年6月开工,目前厂房已经基本完成”,故以此证据无法证明丰凯公司的主张。就小业主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徐行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钱某某认为并非丰凯公司承担相关债务的依据,事实上丰凯公司根本没有能力承担这些债务。
被上诉人国桢公司辩称,丰凯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实际于2007年已掌控国桢公司,其与丰凯公司就曹王集贸市场转让签订的协议系苏某某一手操作,事实上,陈某乙只收到过苏某某1,200万元,该转让价格确属于不合理的低价。国桢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就丰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国桢公司认为,这些证据无法证明丰凯公司的主张。集贸市场确于2008年4月30日竣工,故转让时已基本完工。丰凯公司事后并未也没有能力承担上述债务。
丰凯公司就钱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相关验收报送登记表显示的是由国桢公司自行填写的竣工时间,并无其他有验收资质的部门出具验收凭证,故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竣工日期的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钱某某于2006年9月至12月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陈某乙的妻子与儿子300万元;案外人上海郑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7日开具一张号码为x、金额为254万元的农业银行支票,该支票上记载的被背书人为国桢公司。该笔款项为上海郑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给钱某某的还款。案外人上海翟业高级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8日开具一张号码为x、金额为400万元的农业银行支票,该支票上记载的被背书人为盈翔公司(陈某乙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款项为上海翟业高级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给钱某某的还款。
再查明,国桢公司于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与案外人项甲、项乙等共签订14份商铺预定合同,合计合同价款24,434,474元。2007年12月24日,国桢公司与苏某某签订预定合同,约定苏某某所购第一、三层楼面和商铺北5东1为国桢公司所开发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王中心菜市场项目中的楼面和商铺。该商铺北5东1拟定价格为8,500元/平方米,总面积341平方米,总价格为2,898,500元;第一层楼面拟定价格为9,500元/平方米,总面积1620平方米,总价格为15,390,000元;第三层楼面拟定价格为7,500元/平方米,总面积1624平方米,总价格为12,180,000元,上述总价格累计为30,468,500元。
又查明,丰凯公司以国桢公司与丰凯公司达成协议的形式于2008年10月13日出具《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双方就丰凯公司受让曹王中心菜市场相关事宜确认如下事项:一、转让曹王中心菜市场在建工程为该在建工程现状固定资产,即包括建筑物和土地;二、转让曹王中心菜市场在建工程时双方确定其价值为66,934,939元,构成:1、《在建工程转让协议》记载的价格1,200万元;2、已转让商铺价值45,356,046元,包括苏某某受让的商铺价值30,468,500元;3、丰凯公司承担国桢公司应付但未付的土地管理局土地出让金6,038,893元;4、丰凯公司承担国桢公司未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计354万元的债务。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钱某某请求撤销国桢公司与丰凯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产生争执。就钱某某的“债权人”身份,依据相关支票入帐款凭证,可确认钱某某支付的254万元确实际进入了国桢公司的帐户,虽另外有300万元及400万元并未直接进入国桢公司的帐户,但依据有关银行转帐凭证及支票,可证实钱某某确分别将上述两笔款项交付给了陈某乙的妻子、儿子及由陈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盈翔公司,且陈某乙于收到钱某后出具收条,明确收到钱某某的投资款1,000万元,故原审法院依此确认钱某某的债权人身份成立并无不当。丰凯公司以上述钱某未直接进入国桢公司的帐户为由否认钱某某的债权人身份,但即使是原审法院确认的丰凯公司为受让系争标的已支付的1,200万元对价亦从未进入过国桢公司帐户,而是由陈某乙事后作出确认,故丰凯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就国桢公司与丰凯公司之间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鉴于双方对曹王集贸市场转让时的价值各执己见,考虑到国桢公司之前以预售形式将市场中的商铺转让给众多案外人并签订了预定合同,且依据丰凯公司于2008年10月出具的《确认书》,丰凯公司亦认可系争标的物转让时的价值中包括了上述预定合同所涉的商铺价值,故原审法院将国桢公司前期签订的多份预定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单价作为最终判定集贸市场总价值的参考依据,该认定标准较能反映当时的市场价值,所作认定应属合理。丰凯公司认为其受让标的物时,工程属于“烂尾楼”,但依据丰凯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之后就工程建设所作投入也仅涉及收尾工程,主要工程款的债务人仍为国桢公司,故丰凯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就丰凯公司为受让系争集贸市场已支付的对价,其已经投入的资金为2,000余万元,即使加上其承诺负担但并未实际履行的返还案外人预付款及支付工程款的债务,仍明显低于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该集贸市场转让时的价值,更低于系争《确认书》中由丰凯公司自认的价值。故国桢公司与丰凯公司之间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因丰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已于2007年实际经营管理国桢公司,并于2008年6月成为国桢公司的股东,故丰凯公司对钱某某的债权应当知晓,鉴于国桢公司与丰凯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已实际危害了钱某某的债权利益,且系争转让标的无法分割,故钱某某作为债权人对国桢公司与丰凯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对丰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丰凯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薇薇
审判员成皿
代理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