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社客户经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社客户经理部经理助理。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吴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华独任审判,书记员郭文晖、罗某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罗某,被告黄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曹某峰、周某林因住房装修,于200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被告黄某、吴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两借款人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2010年4月14日,借款人曹某峰以及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偿还贷款协议书,计划在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两被告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计划还款期过后,借款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1年10月10日止,借款人仅偿还该借款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19746.9元,尚拖欠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23641.43元未还。现因两借款人下落不明,原告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吴某对借款人曹某峰、周某林5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23641.43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0月8日止,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73641.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金融机构。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郴州监管分局郴银监复[2004]X号《关于同意撤销苏仙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协作南路分社的批复》、《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对协作南路分社的撤并方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7]X号《关于同意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拟证明本案涉及的合同中贷款人名称变更情况及原告的机构名目。
3、曹某峰、周某林、黄某、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曹某峰、黄某的收入证明,拟证明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及收入情况。
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黄某、吴某自愿为曹某峰、周某林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5、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偿还贷款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找过两被告协商如何还款。
被告黄某、吴某辩称:一、本案借款人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无房产,原告未核实借款用途即放贷,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6年3月7日,但偿还记录体现直到2007年12月27日两借款人还只在还利息,借款人曹某峰于2010年6月之前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上班,有偿还能力,原告却不追讨,其中缘由只有原告和曹某峰清楚;三、两被告是受曹某峰和原告的欺骗才签订的偿还贷款协议书,该协议实为新的借款合同,曹某峰和原告有意隐瞒了原借款从2007年后未偿付利息的事实,在该协议中仅注明借款50000元,未注明利息情况,即使两被告要承担责任,也仅仅是对50000元本金及2010年4月14日后的利息承担责任。种种迹象表明,曹某峰与原告有共谋串通行为,两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四、2008年1月1日,曹某峰将其名下唯一的房产以360000元的价格转让与他人,且至2010年8月24日才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当时完全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却未催讨,直到曹某峰不知去向,原告才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不应为原告的失职行为负责。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
被告黄某、吴某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曹某峰的房产证,拟证明曹某峰在2004年向原告借款时没有房产。
2、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人力资源科、财会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曹某峰于2006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上班,有偿还能力,但原告一直不催收,属于失职。
3、证人曹某乙、谢某证言,拟证明两被告是受曹某峰的欺骗而与原告签订的偿还贷款协议书,当时原告也知道。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组织了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质证意见如下: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是曹某峰所签,两被告当时不在场;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偿还贷款协议书是两被告受曹某峰的欺骗所签,当时两被告以为曹某峰将前段的利息已还清,否则不会签字。原告对两被告所举证据1-3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并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装修住房有问题,担保人黄某作为借款人曹某峰的同事,最清楚曹某峰是否有房产,如果有串通,应该是担保人与借款人之间串通;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方未催收和存在失职;证据3中证人称减一半利息的事是没有的,原告方当时要求曹某峰按正常贷款的利率还清利息后换据,就可以不计罚息,两被告将身份证都带来了,但因为曹某峰还不清利息,所以才签订了偿还贷款协议书。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4,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与两被告及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偿还贷款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两被告所举证据1、2与主张的待证事项之间无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的效力;两被告所举证据3属于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曹某峰说服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是与原告方恶意串通,本院亦不予认定该证据的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3月8日,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协作南路分社(合同中称贷款人)与曹某峰、周某林(合同中称借款人)及被告黄某、吴某(合同中称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中期借款5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从2004日3月8日至2006年3月7日;借款利率(月息)6.8625‰,逾期利率(日息)万分之三;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按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范围是全部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含展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协作南路分社依约向曹某峰、周某林发放了50000元借款。2004年5月31日,协作南路分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郴州监管分局批准被撤销,该分社被撤销前的贷款归口原告下属的营业部管理。曹某峰、周某林在借款后分七次向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9746.9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后期利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2010年4月14日,原告下属的营业部(协议中称贷款人)与曹某峰(协议中称借款人)及被告黄某、吴某(协议中称保证人)达成《偿还贷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曹某峰、周某林于2004年3月8日向信用社所借的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现借款人申请签订还款协议,贷款人审查后同意借款人的还款计划,担保人自愿为该还款协议提供担保,经三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一)原借款种类中期贷款;(二)原借款用途住房装修;(三)原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现借款余额人民币50000元;(四)原借款期限2004年3月8日至2006年3月7日;(五)还款计划为2010年12月30日还50000元;(六)原借款利率(月息)6.8625‰,逾期利率(月息)加收50%;(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八)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九)保证期间为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协作南路分社,于2004年3月8日与曹某峰、周某林及被告黄某、吴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营业部,于2010年4月14日与曹某峰及被告黄某、吴某签订的《偿还贷款协议书》,应视为被告黄某、吴某重新为曹某峰、周某林所欠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约定,内容合法。被告黄某、吴某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偿还贷款协议书》的签订过程中原告方与借款人有恶意串通的行为,该协议亦合法有效。原告下属的协作南路分社、营业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经原告授权对外所签合同的民事权利,原告有权行使。原告已依约向曹某峰、周某林发放了借款,而曹某峰、周某林未依约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可依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及《偿还贷款协议书》的约定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黄某、吴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某、吴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曹某峰、周某林追偿。《偿还贷款协议书》并未约定被告黄某、吴某对曹某峰、周某林在2010年4月14日前所欠原告的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吴某对曹某峰、周某林在2010年4月14日前所欠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吴某的答辩观点除“即使两被告要承担责任,也仅仅是对50000元本金及2010年4月14日后的利息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外,其余均与事实或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某零五条、第二某零六条、第二某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吴某对曹某峰、周某林所欠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5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黄某、吴某对曹某峰、周某林在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所欠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利息10585.46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期利息按《偿还贷款协议书》的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1元,减半收取820.5元,由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100.5元,被告黄某、吴某承担7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华
二0一二某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文晖
书记员罗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二某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某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某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某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