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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19x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加元,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聂海平,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国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某迪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加元、聂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在道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25日生儿子吴某某。由于被告有不良习惯常进网吧,致原告的感受和家庭生活于不顾。让原告对被告失去了信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离婚。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因我年轻,耍心也有,但是我没有不顾家,我与原告在外打工,收入没有保障,原告可能有一定的压力和矛盾,但我们之间夫妻感情没有到破裂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8日在道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25日生男孩吴某某。夫妻感情可以,但从去年9月开始夫妻双方一起在外打工,被告吴某有时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时常辞工收入不稳定,思想上消极偶尔上网吧。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杨某于今年5月回到道县诉请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两份、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原告杨某的陈述,以及被告吴某陈述、被告代理人提供的调查笔录两份,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是为家庭生活小事产生矛盾,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国元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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