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郭某、钟某甲、钟某乙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文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现查明,被告三人为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安能砖厂。2010年元月至四月底,被告郭某等人以赊账形式分六次在原告黄某家购买水泥管筒198个,共计7384.00元,并约定等砖厂建设完工后再一起结账。但安能砖厂于2010年年底建成完工,被告却一直未主动结账。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都相互推辞。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郭某、钟某甲定于调解书生效后两日内各自各半给付3692.00元给原告黄某;
二、被告钟某乙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被告郭某、钟某甲各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文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