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李某甲之妻。身份证号码:x。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侯某某以本案已经承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侯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
审判员王东生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欧阳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