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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舒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X组织机构代码为(略)-5)。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银行职员。

被告:舒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略)。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舒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1999年3月15日,被告舒某与原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洞桥办事处(以下简称原洞桥办事处)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洞桥办事处借款3500元,由鄞县某制衣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7.455‰计息,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洞桥办事处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元。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洞桥办事处为此一直向被告催讨。2003年4月,经工商部门核准,原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元,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5868.73元,合计9368.73元(逾期利息自1999年1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暂算至2010年12月23日,并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洞桥办事处借款3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实。

2、催收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款时间为2009年3月30日,且之前一直在主张债权的事实。

3、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至2010年12月23日止积欠原告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5868.73元的事实。

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3年4月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的事实。

被告舒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洞桥办事处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洞桥办事处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未付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洞桥办事处系原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原告作为原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后的企业,诉讼主体适格。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舒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500元、利息243.53元,并偿付逾期利息5625.20元,合计9368.73元(逾期利息自1999年1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暂算至2010年12月23日,并从2010年12月24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建宏

审判员沈功素

人民陪审员孙象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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