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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某甲、毛某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9)。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毛某甲,女,196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毛某乙,女,198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宁波市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与被告毛某甲、毛某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某房产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2剑涣姹ǜ嬖痈渚榧芙肷鲇鄢绞ǚ彻衬啬诠胁词蒇妒x\\\街X村X幢X室房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以下简称《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中介服务费8602元由两被告承担,在签约日付清。鉴于两被告未于签约当日支付约定的中介费,原告承诺中介费优惠按7300元收取,为此被告毛某甲在中介费欠条上签字确认,并约定该款于2010年4月15日前付清。合同同时约定:按揭贷款综合费550元、抵押工本费13元、房产权证代办费220元均由两被告承担,在签约过户日支付给原告。签约后,原告已按约为两被告办理了新的产权证件以及按揭贷款手续,被告毛某乙对应付的中介费及其他代办费用8078元均予以认可。但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8078元。

被告毛某甲辩称:首先,与原告签订《中介合同》是实,但不同意支付原告中介费用8078元,因为签订合同时原告告知其7300元中介费已经包含了所有的费用,故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其次,原告为其提供的中介服务并不到位:第一,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房屋按揭贷款期限为20年,但最后办理出来的却只有15年,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负担。第二,在办理贷款、过户等手续时,原告并未陪同,而是其与房屋出卖方自行去办理的。第三,因为原告原因导致房屋的相关产权证书及按揭手续未及时办理,两被告搬入购买的房屋后仍向出卖方赔偿了相应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毛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某房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叮小橹辖吠啊都埂洳樾芬鳌桓菀茫杂ひ髦诿嬖岣┨庸渚穹笪剑涣姹敫鲇舫铰ǚ彻衬湍胁词蒇妒x\\\街X村X幢X室房屋达成买卖协议,三方对中介费及其他服务费的负担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中介费欠条及税费结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某甲确认尚欠原告中介费73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0年4月15日前付清,以及被告毛某乙对中介费及其他服务费合计8078元予以确认的事实;

3.房屋产权证、国有土某使用权证、契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了代办房产权证服务的事实;

4.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毛某乙与建设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按揭贷款服务的事实。

被告毛某甲、毛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毛某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毛某甲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毛某甲与被告毛某乙系母女关系。2010年3月2嬖⒏健涣姹愿耙黾舫铰ǚ彻衬┠┣抖小橹辖吠啊都埂洳樾芬鳌桓菀迹ㄔ憾剑涣姹蚋ㄏ彻衬耗蚬宦谖胁词蒇妒x\\\街X村X幢X室的房屋一套,售价x元,该房屋在产权过户时登记在被告毛某乙名下;由原告提供中介服务并代办有关手续,中介服务费及代办手续的相关服务费均由两被告承担,其中中介服务费8602元在签约后付清,按揭贷款综合服务费550元、抵押工本费13元、房产权证代办费220元均在过户之日付清。合同还对房款的费用及支付方式、房屋的交付时间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将中介服务费降低为7300元,被告毛某甲承诺该款于2010年4月15日前付清。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代办房产证、土某、契证及房屋按揭手续的义务,现该房屋已过户至被告毛某乙名下并交由两被告实际居住使用。原告与被告毛某乙确认此次中介费用为:抵押费3元、中介服务费7300元、代办费220元、按揭服务费550元以及代办私章的费用5元,合计8078元。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两被告以及龚某某三方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中介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中介居间、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义务,两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中介服务费。因合同同时约定由原告代为办理相关权证以及按揭手续,相应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对此,原告已代为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土某使用权证、契证以及按揭贷款手续,两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代办服务费。后原、被告双方确定中介服务费及代办服务费合计8078元,视为对原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本院予以准许,该款两被告应按约付清。现两被告仍拖欠不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甲辩称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如实告知其中介费和其他服务费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毛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中介合同》时也不存在受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故该《中介合同》对其具有拘束力;对于被告毛某甲所述的原告未按约提供中介服务的辨称,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毛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甲、毛某乙支付原告宁波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及其他代办服务费计80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毛某甲、毛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小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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