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邓某某,男,苗族,农村居民。
原告陈某某就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序茗、张吉全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志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在网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自愿于2008年8月28日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爱好,又加上性格不合,且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不承担家庭责任,导致经常相骂吵架。2009年3月被告便外出打工,对家庭不管不问,也没有与家里有任何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2本,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与家中无任何联系的事实;
4、证人田马四当庭陈某:拟证明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邓某某两人结婚时间较短,结婚不久后就开始闹离婚,2009年被告邓某某便外出打工,一直未归,也没有和家里联系过,原、被告结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置办大件财产的事实;
5、证人田代贵当庭陈某: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原、被告大部分时间不在村里居住,婚后经常闹离婚,近两年,也没有见到被告邓某某回家过,也没有和家里有任何联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书证,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有效书证,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基层组织出具的有效书证,该X号、X号、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X号、X号、X号证据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X号、X号证据,系证人田马四、田代贵的当庭陈某,均证明原、被告婚后不久便发生离婚纠纷及被告现外出近两年时间且未与家里有任何联系的事实,与原告陈某某的陈某基本一致,该二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X号、X号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8日原、被告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陈某某系再婚,并与前夫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子郑航。2008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之间联系较少,并因郑航的学习生活等事发生矛盾。2009年4月,被告邓某某外出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原告便于2010年5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因原告与前夫所生育的小孩郑航的学习生活之事常发生矛盾,未能加深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年余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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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唐序茗
人民陪审员张吉全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