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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华瓷业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舞阳县冠军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军瓷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河南信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冠华瓷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3日作出(2004)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舞民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再审,2010年7月22日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舞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舞阳冠军瓷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军瓷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林、张伟峰,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原某查明,被告李某某原某舞阳轻工机械厂劳动合同制工人,1996年9月调入原某阳县卫生陶瓷厂工作,岗位是保卫科司法员,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997年3月,单位为被告调整工作岗位,后被告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工资发至1997年2月.舞阳县卫生瓷厂转制为舞阳县冠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仍未到单位工作。2002年4月,舞阳县冠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破产清算期间该企业破产清算但与舞阳县舒洁惠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舞阳县舒洁惠塑料有限公司安置原某业在册职工,保证在册员工无失业,在舞阳县舒洁惠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期间,被告知道企业破产,但未到破产清算组申报,也未到舒洁惠塑料有限公司上班。破产期间,破产清算组与舞阳县冠军陶瓷有限公司687名职工缴纳了养老保险金,但未为被告缴纳在被告提交舞阳县冠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参保名单一览表上显示,此名单显示原某军陶瓷公司全部参保人员,除此之外,若出现漏保人员,由冠军瓷业公司承担,2002年12月,法院裁定终结破产还债程序。

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诉人为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工作岗位;2、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2004年4月以前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双方按政策各自承担应承担部分;3、被诉人为申诉人补发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的生活费,每月80元,共计480元;4、仲裁费500元,由被诉人承担。

被告提交2003年3月9日舞阳县冠军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是“我单位职工李某某家境贫困,月人均收入不足70元,特申请救济。以此证明被告是原某单位职工。原某称该证明是被告为申请救济而到原某单位写证明申请救济,不能证明被告是原某单位的职工。

双方争议问题:1997年3月,舞阳县冠军陶瓷给李某某调整工作岗位后,是自动离岗还是单位不给李某某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围绕此问题,原某方四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把李某某的工作岗位从保卫科调整到烧三车间,李某某不愿到车间上班。被告认为原某提供的是伪证,当时是原某不给被告安排岗位,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并要求追究原某作伪证的责任。

原某法院原某认为,按照原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1997年3月当时的舞阳冠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调整工作岗位后,被告不到新岗位上班,属自动离职,在被告离职期间,原某称已按除名处理,但未按劳动法的规定办理除名手续。被告提交原某2003年3月9日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为申请救济而找原某为其出具证明,不能证明原某,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某起诉,被告的反诉,根据查明事实,舞阳县冠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被宣告破产,与原某产企业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原某是舞阳县冠军陶瓷有限公司破产后新成立的公司,按照原某、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某没有义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工作岗位,补发生活费,被告也不能证明自己是原某产企业的漏保人员,原某也没有义务为被告补缴养老金,原某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及相关劳动法规,政策的规定,原某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舞阳县冠军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工作岗位,不为被告李某某缴纳2004年4月以前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不为被告补发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的生活费480元。二、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反诉费8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原某法院再审过程中,原某原某称“原某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原某被告在舞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申诉已超过申诉时效,原某被告自1997年3月即不在原某位上班,企业破产后又未与原某原某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某原某不应承担责任。

原某被告辩称,原某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剥夺了被告的其他救济途径。被告要求撤销该X号民事判决,改判为1、原某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工作岗位;2、原某与被告补缴2004年4月以前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双方按政策各自承担应承担部分;3、原某与被告补发2003年10月以来的生活费,当时按80元计算;4、仲裁费500元由原某承担。5、按照舞劳裁(2004)X号裁决书规定,瓷业公司每月按320元支付我从2004年4月至本案再审审结时的工资收入。

原某法院再审查明,被告李某某原某舞阳县轻工机械厂劳动合同制工作,1996年9月调入原某阳县卫生陶瓷厂,岗位是保卫科司法员,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997年3月,单位为被告调整工作岗位,后被告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工资发至1997年2月。后舞阳县卫生陶瓷厂转制为舞阳县冠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4月,舞阳县冠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破产清算期间该企业破产清算组与舞阳县舒洁惠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舞阳县舒洁惠塑料有限公司安置原某业在册员工,保证在册员工无失业,破产期间,破产清算组为原某阳县冠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687名职工缴纳了养老保险金,但未为被告缴纳。在被告提交舞阳县冠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参保名单一览表上显示,此名单显示原某军陶瓷公司全部参保人员,除此之外,若出现漏保人员,由冠军瓷业公司承担。2002年12月,法院裁定终结破产还债程序。原某阳县冠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后,破产资产由舞阳县冠军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破产资产整体收购,并根据移交的工人参保名单,由原某厂工人重新与舞阳县冠军瓷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3月9日被告为申请低保,舞阳县冠军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某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是:我单位职工李某某家境贫困,月人均收入不足70元,特申请救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12月向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申诉人为李某某,被申诉人为舞阳县冠军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诉人为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工作岗位;2、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2004年4月以前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双方按政策各自承担应承担部分;3、被诉人为申诉人补发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的生活费每月80元,共计480元;4、仲裁费500元由被诉人承担,以上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落实完毕。若在规定期限内不落实本裁决,被诉人按每月320元工资发给申诉人,直至落实裁决之日止。原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被告应诉后提起反诉,在再审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撤回了反诉请求。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某被告李某某是否系自动离职的问题,原某原某提出在原某中有四个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李某某系自动离职,原某被告李某某又提供了其中两个证人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证人原某某证言是证人受公司领导指示作的伪证,原某原某称两个证人只所以推翻了在原某中的证言,是因为二人与公司发生矛盾并引起诉讼后败诉,对公司不满造成的,系伪证。再审中双方证人均未到庭。

原某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某被告李某某与原某阳县冠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是否是该企业破产后的漏保人员。原某被告李某某原某舞阳县卫生陶瓷厂职工,1997年3月因工作岗位调整问题一直未上班,当时的舞阳县卫生陶瓷厂亦未向李某某送达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侵犯了原某被告的知情权和申诉权,原某阳县卫生陶瓷厂是否对原某被告做除名处理,以及原某被告是否知道自己已被原某阳县卫生陶瓷厂除名,原某原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某被告对自己已被除名不予认可,而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对劳动者开除,除名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某被告李某某作为舞阳县陶瓷厂职工,应随舞阳县卫生陶瓷厂的转制成为舞阳县冠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在册员工。舞阳且卫生陶瓷厂转制为舞阳县冠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02年4月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期间,舞阳县冠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舞阳县舒洁惠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舞阳县舒洁惠塑料有限公司安置原某业在册员工,保证在册员工无失业。舞阳县冠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为原某业的687名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原某被告李某某不在名单之内,以上说明原某被告李某某确系原某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后的漏保人员,舞阳县冠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参保名单一览表上显示“此名单显示原某军陶瓷公司全部参保人员,除此之外,若出现漏保人员由冠军瓷业公司承担”。结合2003年3月9日原某原某为原某被告出具的家庭困难申请救济的证明,原某原某亦认可原某被告是原某原某单位职工。以上证明,原某原某舞阳县冠军县冠有限公司有义务为原某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动岗位和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因原某被告不知其已被原某阳县卫生陶瓷厂除名,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知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申诉时效,原某被告李某某知道原某原某没有为其提供劳动岗位和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因原某被告不知其已被舞阳县卫生陶瓷厂除名,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知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申诉时效,原某被告李某某知道原某原某没有为其提供劳动岗位和缴纳养老保险金后于2003年12月16日向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不超过申诉时效。原某原某诉称,原某被告自动离职,并已被除名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原某被告辩称与原某军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一直未中断,并应由新成立的原某原某舞阳县冠军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提供劳动岗位和缴纳养老失业保险金的答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某被告要求按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裁决书的规定由原某原某补发从2004年4月至现在按每月320元当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请求亦是原某动争议的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某认定原某被告系自动离岗并已被原某位除名,判决原某舞阳县冠军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工作岗位,不为被告李某某缴纳2004年4月以前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不为被告补发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的生活费480元,认识上有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原某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2004)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原某被告舞阳县冠军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某被告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工作岗位;为原某被告李某某缴纳2004年4月以前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县养老保险处核算为准)和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县失业保险中心核算为准),双方各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原某被告补发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的生活费480元。原某原某舞阳县冠军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4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某生活费320元,至本案履行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三、仲裁费500元,由原某原某舞阳县冠军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费500元,由原某原某舞阳县冠军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840元减半收取,由原某被告李某某负担。

舞阳县冠军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某再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自1997年3月至2002年4月,旷工长达5年时间,根据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对被上诉人李某某可按除名处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因原某产企业对被上诉人已按除名处理,故被上诉人已不是单位的在册人员,因此原某再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属我公司漏保人员错误;3、被上诉人的申诉已超申诉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再审判决,依法重新公正判决。

李某某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将我除名不能成立,我是2003年12月份才知道上诉人为我缴纳有关保险金,随后便申请仲裁,不超申诉时效。原某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法院再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原某舞阳县卫生陶瓷厂的职工,1997年3月因岗位调整问题未上班。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旷工长达5年之久,公司对其已按除名处理,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而上诉人冠军瓷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已作除名处理,因此双方之间应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称“对被上诉人已按除名处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属于漏保人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维护。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被上诉人除名并告知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可自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自知道权利受侵犯后于2003年12月16日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不超过申诉时效和诉讼时效。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申诉已超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尚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舞阳县冠军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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