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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男,1974年8月19日(农历)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爱平,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架,致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是事实。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闫XX;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闫X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引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一方主张离婚,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即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只要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妥善处理家庭事务,相互信任,相互尊重,遇事多沟通,双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勇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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