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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建霞,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09年1月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乙请求判令张某甲返还豫x号客车;张某甲支付张某乙自侵权之日(2008年11月29日)至起诉之日的营运损失x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期间的营运损失;张某甲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李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乙,该车吨(位)为53,挂靠在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从事旅游客运,但没有固定的营运路线。2008年11月29日8时40分,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翟国保向二七分局红云路派出所报案,称冯庄X号大巴被盗,该派出所在处警情况处载明,该车被张某甲开走了。后张某甲未归还该车辆。张某乙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张某甲将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车开走,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认定,张某甲占有该车辆侵犯了张某乙的所有权,故张某乙要求张某甲返还车辆,该院予以支持。豫x号车系旅游客车从事营运,张某甲占有该车必将造成张某乙的营运损失,但该车没有固定的营运路线,其收入状况具有不确定性,考虑到该车的经营收益、经营风险、营运业务量及营运成本等相关因素,该院认定按400元/天计算营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豫x号车,并自2008年11月29日起按400元/天支付营运损失至返还车辆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张某乙、张某甲各负担215元。

宣判后,张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甲开走张某乙车的依据是接警记录,该记录记载报案人翟国宝报案称张某甲将车开走,并不是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的事实。翟国宝是何许人张某甲至今不知道,相信翟国宝也不认识张某甲。事实上,张某甲根本没有开走张某乙的车,也不可能有证据证明张某甲开车。所谓的接处警记录是张某乙唆使证人报的假案,一方面报警说“车辆被盗”,又说有“合伙纠纷”,目的是为了民事诉讼制造证据。否则,张某乙应当报“盗抢”,由公安机关调查即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证据,主观臆断,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张某乙辩称:1、张某甲的上诉歪曲事实,混淆是非。张某乙的车辆确实是张某甲于2008年11月29日偷开走的。张某乙在原审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当地派出所本以盗窃处理,后听张某乙说双方有债务纠纷,派出所让张某乙打民事官司,走民事诉讼程序。张某乙维权只有诉讼。张某甲没有证据证明翟国宝报的假案。双方与翟国宝都认识。翟国宝是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张某乙四处打听得知张某甲于2009年2月5日在某维修站修过该车,于2009年11月16日经挂靠公司查找,找到张某甲,当天张某甲写下保证书。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张某甲侵权的事实。3、张某甲将车辆开走,侵犯张某乙的所有权,张某乙因张某甲非法占有该车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当由张某乙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外,另查明:1、张某甲承认于2009年11月29日将豫x号车开走。2、张某甲于2009年11月16日向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出具保证书,该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将该车从张某甲处开走。张某乙于2010年2月X号将该车辆转让。3、该车辆原系张某甲、张某乙合伙购买,后来双方散伙。该车辆归张某乙所有,张某乙向张某甲支付款项x元,并出具借条。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6日就张某甲诉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张某乙放弃要求张某甲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豫x号车系张某乙所有,张某甲未经张某乙同意擅自将该车辆开走,侵犯张某乙所有人权益,张某甲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该车辆已经由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开走,且张某乙将该车辆转让,张某乙在二审期间放弃返还车辆的请求。因此,原审判决张某甲返还车辆已不必要,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车辆是营运车辆,在张某甲擅自扣留期间(2008年11月29日至2010年1月27日)的营运损失应当由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内容“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豫x号车,并自2008年11月29日起按400元/天支付营运损失至返还车辆之日止”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2008年11月29日至2010年1月27日的营运损失(按400元/天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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