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1月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汽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在杨庄砖厂附近相撞。由于被告是酒后驾驶,并且明显是逆向行驶,故被告提出不报警,双方协商私了。经杨庄医院诊断我的右腓骨骨折。由于骨头愈合慢,且我手头经济拮据,我就决定在家休养,后来经过多次协商,我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2.16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095元,车辆损失费2900元,共计x.16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是原告撞到被告了,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庄砖厂附近时相撞。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向交通警察部门报案,原告由被告送往杨庄乡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外踝骨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告为原告支付检查费用后,原告回家休养治疗。后又在杨庄乡卫生院产生医疗费665.8元,在钢司职工医院产生医疗费376.36元。原告近年一直从事建筑业工作。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原、被告在两车相遇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故此,原、被告应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产生医疗费为1042.16元。原告近年一直从事建筑业工作,上年度建筑业收入每年为x元,根据医嘱计算三个月,误工费为4927.3元。原告在家休养治疗期间有其妻照顾,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30天,本院认可,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806.95元计算,护理费为395.1元。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应负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在其村卫生室治疗的医疗费760元及电动车损失29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521.08元、误工费2463.65元、护理费197.55元,共计3182.28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原告冯某某负担85元,被告高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审判员任书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