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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1月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汽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在杨庄砖厂附近相撞。由于被告是酒后驾驶,并且明显是逆向行驶,故被告提出不报警,双方协商私了。经杨庄医院诊断我的右腓骨骨折。由于骨头愈合慢,且我手头经济拮据,我就决定在家休养,后来经过多次协商,我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2.16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095元,车辆损失费2900元,共计x.16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是原告撞到被告了,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庄砖厂附近时相撞。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向交通警察部门报案,原告由被告送往杨庄乡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外踝骨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告为原告支付检查费用后,原告回家休养治疗。后又在杨庄乡卫生院产生医疗费665.8元,在钢司职工医院产生医疗费376.36元。原告近年一直从事建筑业工作。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原、被告在两车相遇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故此,原、被告应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产生医疗费为1042.16元。原告近年一直从事建筑业工作,上年度建筑业收入每年为x元,根据医嘱计算三个月,误工费为4927.3元。原告在家休养治疗期间有其妻照顾,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30天,本院认可,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806.95元计算,护理费为395.1元。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应负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在其村卫生室治疗的医疗费760元及电动车损失29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521.08元、误工费2463.65元、护理费197.55元,共计3182.28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原告冯某某负担85元,被告高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审判员任书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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