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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39岁,汉族。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结婚,1991年农历3月18日生儿子刘X,X年X月X日生女儿刘XX。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07年被告开始与西平县X村的王XX女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多次与该女子离家出走。原、被告现分居已三年,请求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1991年农历3月18日生育儿子刘X,现在外打工,2001年农历2月10日生育女儿刘XX,现跟随原告生活。2007年原、被告因生气,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儿子现在外打工,且已满18周岁,其随父或母生活由其选择。原、被告的女儿现跟随原告生活,二人离婚后还应随原告生活,其抚养费暂由原告承担。又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关于财产部分无法查明,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双方或协商或起诉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女孩刘XX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也暂由原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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