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8月7到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乔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通许县朱砂至中栗岗的公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朱砂镇X村李布景家门前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张孝杰撞伤,2005年6月10日张孝杰经抢救无效死亡。乔某肇事后逃逸,后经认定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乔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已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照某、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被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乔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被告人乔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已取得对方谅解。根据被告人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凤仙
审判员陶思庄
审判员厉从德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