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税某某,女,生于1970年12月25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坦),男,生于1973年4月10日,汉族,农民,住所(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敏、代理审判员马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正月17日在巴东县X镇婚姻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后我到被告家与其共同生活。我与被告系组合家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感情,被告及被告母亲经常打骂原告。2007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因一点家庭琐事不顾我是一个有身孕的人对我大打出手,后经我弟弟劝解,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给我写下书面保证,保证不再殴打我。但此后,被告及其家人与我不再相互沟通,形同陌路,使本就淡漠的夫妻感情雪上加霜。2007年9月上旬,被告与其母再次大打出手,致我鼻子,脖子多处受伤,后经村书记劝告,我才得以脱险。2007年9月14日晚,被告将身怀六甲的我遗弃,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出走后,我被其婆母赶出家门,当时我身无分文,生活无着落,寄居在亲朋家度日,于2008年1月17日在医院剖腹产下男孩李某。在我们母子正需要关照的时候被告将其遗弃,导致我们母子生活没有着落,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7年3月5日巴东县民政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用以证明李某某于2007年9月14日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证据3:税某云证明1份,2007年7月30日李某某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关系不睦的事实。
证据4:2008年11月4日税某甫证明1份,用以证明李某某2007年9月14日外出至今未归,没有履行家庭、夫妻义务。
证据5:2008年10月5日李某春证明1份,用以证明李某某殴打原告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当庭质证,其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5日在巴东县民政部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到被告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原、被告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经常吵打,虽经当地村委会多次调解双方关系仍不能缓和,2007年9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2008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在原告临产之际外出下落不明,致原告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小孩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外出未归,其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债权、债务均难以查清,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小孩李某随原告税某某生活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桂香
审判员周敏
代理审判员马敏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高宗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