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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株洲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株洲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米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黄某家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绮云担任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7年3月5日,原告应聘到被告某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双方至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安排原告每周六、日和法定假期间正常工作,均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及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2008年度至2009年4月份的带薪所休假,也没有给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009年5月7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到田心工业园从事气割工作时,不幸被钢水溅落入左耳中受伤。伤后被告除支付前期医疗费用外,拒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后续医疗费,并拒绝原告的工伤申报和认定申请,且非法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终止原告劳动关系系违法、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1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x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度至2009年度5月在岗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477.1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周六、日加班工资x.8元,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560.24元;5、判令被告赔偿未依法给原告缴纳2007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x.5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4096元。

被告株洲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中有些不属实,但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原告曹某某应聘到被告株洲某某公司工作。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告曹某某工作期间,被告曾安排曹某某在部分周六、日以及法定假日期间加班。2009年5月7日,原告曹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另查明,被告公司在原告曹某某工作期间未给曹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曹某某(申请人)曾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就相关事宜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株劳仲案字(2010)某某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补差x.7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14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7年3月至今的养老、医疗保险单位缴纳部分,申请人缴纳个人部分;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曹某某不服此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株洲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

二、被告株洲某某公司于2010年7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某某工伤待遇、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等各项经济补偿共计x元整;

三、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株洲某某公司双方不得再因本案劳动关系终止前的任何事由发生劳动争议纠纷;

四、原告曹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文米娜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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