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然,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怓某、丁某劳动争议一案,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林州市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3日下午,在林州建筑公司所在工地:新乡市宏力大道中段116厂家属院新建X号楼脊顶施工作业中,被告怓某在返回楼层两户之间的矮墙途中,不慎坠落致伤,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共住院16天。2008年7月14日怓某向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确定为工伤,2009年6月15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林州建筑公司未为怓某参加工伤保险。怓某的工资为40元/天。怓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07年4月25日,至2007年10月20日止。新乡市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140元。另查明,2007年4月22日,林州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丁某签订了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丁某承包工程图纸内所有钢筋、铁件的制作安装、施工现场的材料搬运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林州建筑公司在承包协议中的责任是:对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检查指导、组织有关人员对各分项工程的检查验收。第三人丁某的责任是:负责组织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力量,确保工程进度,严格按图纸设计及有关规范规定精心施工。
原审认为:怓某提供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与林州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林州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怓某的主张。怓某已经工伤认定,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林州建筑公司未为怓某参加工伤保险,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怓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1200元/月×8个月)。林州建筑公司主张某三人丁某作为个人承包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林州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协议,林州建筑公司对发包的工程仍然具有管理权,且林州公司与怓某直接签订有劳动合同,怓某提供的工伤认定、意外保险合同均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林州建筑公司主张某劳动合同法九十四条不适用本案,对林州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07年10月20日已到期,怓某不再要求续签合同,故林州公司还应支付怓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20元(114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140元/月×16个月)。怓某申请的医疗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视为放弃对医疗费的请求。关于怓某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元(30元/天×16天×70%)。关于怓某请求的停工留薪待遇,因其住院时间共计16天,双方劳动合同在2007年10月20日已经期满,故林州公司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1200元。原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怓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36元、停工留薪待遇1200元,共计x元。二、驳回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林州建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林州建筑公司上诉称:怓某在上诉人工地干活,是受建筑工程承包人丁某的雇佣,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怓某受伤后进行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并不知情;同时上诉人也没有依法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书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怓某的申诉请求。
怓某答辩称:上诉人与怓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为证;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丁某答辩称:怓某在上诉人工地干活,并非受丁某的雇佣;怓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可由劳动合同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工伤事故发生在上诉人与丁某签订的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约定的工地,即新乡市宏力大道中段116厂家属院X号楼;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怓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08年7月14日向上诉人发出《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豫新工伤调字〔2008〕X号),上诉人于2008年7月16日拒收该通知。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意味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但上诉人违背该法定义务未参加工伤保险,现被上诉人怓某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怓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上诉人与丁某签订的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乙方“负责组织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力量,……”,且被上诉人丁某在庭审中已承认怓某是由其招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丁某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者对此应负连带责任。最后,关于工伤认定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怓某有权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上诉人拒不配合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事故调查,致使工伤认定通知书无法顺利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具有重大过错,且在劳动仲裁时上诉人已知道工伤认定结果并就此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工伤认定通知书在送达程序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其法定效力,更不能因此免除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判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X区(2010)牧民一初字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怓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36元、停工留薪待遇1200元,共计x元;丁某对以上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周云贺
审判员黄远锋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