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47岁。
被告洪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与被告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包装袋若干,总价款为9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某求被告给付包装款9800元。
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洪某书写的欠条1份。
被告洪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包装袋若干,总价款为98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某求被告给付所欠包装款980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包装袋并向原告出具有书面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包装款9800元的诉某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包装货款九千八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兆静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