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惠。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梁某、上诉人韦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梁某、上诉人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祥师、王国惠,被上诉人史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某是肢体四级残疾人,其于2008年2月份起雇请韦某为保姆,梁某与韦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7日,史某将50000元交予梁某,委托其代为存款,梁某亲笔立写了字据一张交予史某,写明:今代史某存入现金50000元正。梁某于同日将50000元现金存到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里(账号为:(略)),并于同日取出49999元用于炒股。2011年9月1日,史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梁某退还2011年5月27日代史某存入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二、梁某从代史某存入人民币50000元之日起按银行存款利息支付给史某;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生效;三、韦某对梁某退还的50000元承担共同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讼争的50000元是委托存款还是史某的生活费及支付梁某、韦某的劳务费史某主张梁某退还50000元有何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史某主张其委托梁某代为存款50000元,能提供梁某亲笔立写的字据,史某提供的字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史某与梁某之间的委托存款关系成立,予以确认。梁某接受史某的委托后,没有完成委托事务,并将委托款项用于炒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史某主张梁某退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梁某辩称该50000元是用于史某的生活费用及支付给梁某、韦某的劳务费,不应退还,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史某主张梁某支付利息理由是否成立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史某委托梁某将50000元存入银行,从存入之日起就产生了存款利息,因此,梁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史某利息,即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计付。史某主张起诉之后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
三、关于韦某应否与梁某承担共同退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梁某与韦某系夫妻关系,史某要求韦某对本案50000元款项承担共同退还责任,韦某亦同意与梁某共同承担。据此,史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梁某退还史某委托存款款项50000元;二、梁某支付史某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计付);三、韦某对上述梁某承担的责任负共同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史某已预交),由史某负担25元,梁某、韦某共同负担500元。
上诉人梁某、韦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顾事实,枉然盲目行判。2011年5月27日,被上诉人将款50000元交给上诉人梁某,双方当时约定,此款作为上诉人夫妇俩服侍被上诉人的工资,生活零用费以及为被上诉人预定墓地等项杂支之用。为此,上诉人收到这笔款后写给被上诉人的条据是“今代史某存入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正)”并不是借款收据。一审法官不顾客观事实,居然把上诉人遵照被上诉人的委托,为之办理有关各种事情的开支撇开不顾,无视法理和情理,盲目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存款项之举当作借贷而盲目下断,实属谎谬。
二、一审判决无视情理,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夫妇俩含辛茹苦,不舍昼夜,服侍被上诉人;为时42个月,确实已做到仁至义尽;然而,却得不到应该享有的回报。即2009年12月到2011年8月,共21个月得不到应得的分文工资。审理此案时,上诉人夫妇俩再申明,要从上述50000元款项中扣取。但一审判决竟然故意撇开此项合乎法理以及情理的要求,并顺水推舟地下判为:“另行起诉处理”。于是,此事便不了了之。
三、一审判决草率行判了事。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所涉及之款额仅为50000元;另外;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保管的50000元,应扣除开支工资以及各项生活所需费用之后,已经是所剩无几了。这么一来,前前后后一并总算,上诉人应该偿还被上诉人大约50000元,这就算公平合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出于自愿和解了。
为此,上诉人惟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按双方当事人原来约定另行判决。并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史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款项是委托存款还是被上诉人的生活费和上诉人的劳务费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讼争的50000元是委托存款还是史某的生活费及支付梁某、韦某的劳务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史某主张其委托梁某代为存款50000元,能提供梁某亲笔立写的字据,该字据梁某明确写明“今代史某存入现金50000元正”,史某与梁某之间的委托存款关系成立。史某提供的字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梁某接受史某的委托后,没有完成委托事务,并将委托款项用于他用,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另外,梁某也没有合法依据继续占有上述款项。因此,一审法院对史某主张梁某退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梁某辩称该50000元是用于史某的生活费用及支付给梁某、韦某的劳务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梁某、韦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梁某、韦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陈茹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