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向潮,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伟红,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南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衡南县X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院长。
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衡南县X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4月14日原告入住被告处分娩,15日自然分娩产下一女婴。4月17日医生告知原告一切正当,可以出院。出院后,原告下面流血不停,原告告知当时的诊疗医生,医生说无大碍,要等42天后才干净。但此后仍是流血不止,原告即到广东省妇幼保健院B超检查,经查是子宫内有异物。原告即回衡阳,入住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妇产科治疗,花医疗费7532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因医疗过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存在的胎盘残留是自身的一种病理状况,并非被告违反操作规程引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原告入住被告处分娩。4月15日顺产一女婴。因被告医疗过失致原告胎盘组织残留宫腔。原告花医疗费75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的住院病历、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衡南县X镇中心卫生院因医疗过失致原告刘某某损害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8000元,款限自即日起三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国成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綦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