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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被告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实际办公地本市X路某弄某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住(略)。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被告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自2001年4月起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系本市长宁区X路X弄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但被告从2004年4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4,409.10元一直未付,期间原告几经催讨,也为此曾经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至今仍未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4,409.10元。

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并提供了《南洋新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长物价(2003)X号《关于南洋新都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原告发函催讨服务费的信函挂号邮件清单、原告将物业移交新物业公司的《清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住宅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应当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以促使原告进行更完善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现经查明,被告确实尚欠原告从2004年4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409.10元,其拖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物业公司支付从2004年4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合计人民币4,40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长庆

书记员蒋天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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