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鲁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张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20日通知鲁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程某,鲁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4年,张某乙以某公司的名义作为总包方,承建了某培训中心的综合楼工程。2004年4月10日,张某乙、陈某、鲁某就系争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系争工程的主体结构土建工程部分转包给陈某、鲁某等施工。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按业主结算审计后总造价扣除上交的管理费、税金、及下浮共计18%后计算。整个工程的审计造价为2581,114元,扣除张某乙自己安排他人所做的门窗工程款94,713元,再扣除5.6%的各类税费,余款2,347,162.5元即为应当支付陈某的工程款,现已支付工程款1,914,042元,余433,12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陈某起诉要求确认陈某、鲁某与张某乙于2004年4月1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某公司支付陈某拖欠工程款433,120元、归还质保金2万元,并支付上述拖欠工程款自2009年3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张某乙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张某乙系某公司下属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某公司承接某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后,交由张某乙具体负责该工程。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辩称,张某乙与第三人鲁某就某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签订过《内部承包合同》,但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目前系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已和鲁某结清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鲁某述称,鲁某与张某乙就某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签订过《内部承包合同》,陈某并非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与鲁某也未签订过任何协议。陈某系鲁某朋友,曾私下请其与案外人黄某来帮忙做工程,并约定工程盈利后分配,之后因工程开工后合作不愉快,故工程最终由鲁某一人承包。所有的工程投资均系鲁某投资,目前工程款已由鲁某与张某乙结算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张某乙以某公司的名义作为总包方,承建了某培训中心的综合楼工程。2004年4月10日,(甲方)张某乙、(乙方)鲁某、陈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呼兰路X号;承包范围:工程项目的土建、安装;承包总价:按业主结算审计后总造价扣除上交甲方的管理费、税金14%,以及扣除下浮4%,再扣除开办费14,000元;工程合同价:1,460,000元〈暂定〉;合同2.4条约定,乙方委派鲁某同志负责现场各项工作及履行合同全部内容。合同尾部甲方由张某乙签字,乙方由鲁某、陈某签字。2004年4月30日,张某乙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工程质保金现金贰万元正。2005年8月16日,由上海祥浦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某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竣工结算的审价报告》,核定造价为2,581,114元。
审理中,张某乙提供,2004年6月28日,张某乙(甲方)与鲁某(乙方)就某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同时张某乙表示,2004年4月10日的该份《内部承包合同》签订时,陈某并不在场,张某乙在该合同上签名后,交由鲁某签字,但鲁某称其没有文化,需要拿回去给朋友陈某审核后再签。后鲁某将已由陈某和鲁某共同签字的该份内部承包合同交给张某乙,张某乙当场提出异议,表示只与鲁某发生关系,鲁某称陈某只是帮忙的,并非合同当事人。后张某乙和鲁某又于2004年6月28日就系争工程重新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故2004年4月10日的《内部承包合同》应已作废。鲁某对张某乙的陈某表示认可,并称其让陈某在《内部承包合同》上签字,仅表示陈某已对该份合同进行了审核,并无其他法律效力。2004年6月28日,张某乙和鲁某就系争工程又重新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应以该份合同为准。
审理中,某公司表示张某乙系某公司下属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某公司承接某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后,交由张某乙具体负责该工程,但张某乙的工资及人事关系均不在总公司,也无法提供张某乙系某公司内部员工的书面证据。
张某乙表示系争工程款已和鲁某结算完毕,并提供2009年2月20日《工程款结算》,载明,2004年某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工程审计总价为258.1114万元,经双方结算、协商、确认,扣除由张某乙施工的门窗款及开办费、维修费等相关费用,再下浮12%(包含税金4.5%)计算后,得出结算工程总价为196.1943万元。截止2009年2月20日,上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至此,以前的所有结算单据全部作废。陈某表示不认可,并称鲁某曾电话告知陈某,张某乙已支付其工程款1,914,042元,故仅认可张某乙支付了工程款1,914,042元;鲁某对《工程款结算》、《结算清单》均表示认可。
陈某表示,陈某、鲁某及案外人黄某就综合楼工程曾签订三人股份协议书,系合伙关系,陈某、鲁某及案外人黄某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另案解决,本案中不主张。
以上事实,有陈某提供的2004年4月10日《内部承包合同》、质保金收据、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承诺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张某乙提供的2004年6月28日《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结算、结算清单、陈某贵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工程款支付情况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鲁某及张某乙于2004年4月1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系争《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张某乙和鲁某均表示已对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完毕,并有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为证。既然陈某主张其与鲁某、案外人黄某三人在系争工程中系合伙、合作关系,且三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也约定,委派鲁某负责现场各项工作及履行合同全部内容,故鲁某与张某乙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应对陈某有约束效力。故陈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3,120元、归还质保金2万元、按工程款433,120元,支付自2009年3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并要求张某乙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被告张某乙、第三人鲁某于2004年4月10日就某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二、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3,120元、归还质保金2万元、按工程款433,120元,支付自2009年3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张某乙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86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蔚明
审判员朱湘莲
代理审判员沈玉春
书记员陶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