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0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5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XX,男,生于1970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5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晚,黄XX、张XX、王XX(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到禹州市启明小学盗窃三台空调外机(美的牌两台、海信牌一台),张XX将三台空调外机来历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并委托其出售,李某峰将该三台空调外机介绍给赵XX购买,被告人赵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以21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三台空调外机价值共x元,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X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黄XX、王XX、张X、郭XX、李XX证言,被害人禹州市启明小学的情况说明,被盗物品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仍介绍他人购买,被告人赵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XX,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红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