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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农历4月16日原、被告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后,双方因闹矛盾分开,于2009年农历7月分居至今。双方同居期间,被告曾怀孕,后流产。被告收到原告彩礼款6700元。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以婚约为基础。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700元,虽然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已经举行了典礼仪式,同时也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并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怀孕,以返还3000元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8800元、钥匙和离母钱2000元、压箱钱8888元的诉求,因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苏某彩礼款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吕某承担300元,原告苏某承担160元。

苏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彩礼数额有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x元。吕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苏某与吕某曾于2009年9月28日达成协议,约定由吕某给付苏某三金及现金2000元,双方因婚姻关系引起纠纷结清。当天吕某给付苏某三金,但未给付现金2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负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苏某主张共给付吕某彩礼款x元,但对该事实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被上诉人仅认可收到彩礼款6700元及钥匙和离母钱2000元,故本院仅能认定苏某给付吕某彩礼款为6700元。因钥匙和离母钱属于赠与性质,苏某要求返还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照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审酌定吕某返还苏某彩礼款3000元符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苏某要求返还彩礼款x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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