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燃气xx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
法定代表人汪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上海燃气xx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裕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燃气xx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供用气合同关系。被告自2006年10月至2010年1月间,陆续拖欠本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户名为张xx的燃气使用费人民币925.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燃气使用费925.20元,暂收滞纳金人民币617.10元,合计1542.30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基本信息资料一份、“燃气账款催收单”一份。
被告张xx未应诉。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系本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燃气使用用户,被告自2006年10月至2010年1月间,陆续拖欠本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户名为张xx的燃气使用费925.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燃气账款催收单》,要求被告及时履行支付燃气款的义务,但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及滞纳金。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拒绝支付。被告作为原告的燃气实际使用客户,理应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逾期交纳的,还应支付滞纳金。被告拖欠原告燃气使用费的行为,有悖于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燃气使用费,并要求被告按日支付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给付原告上海燃气xx销售有限公司欠付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自2006年10月至2010年1月的燃气使用费925.20元
二、被告张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给付原告上海燃气xx销售有限公司欠付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燃气使用费本金的滞纳金617.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裕明
书记员钱健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