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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供销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燕筱林,江西华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男,汉族,70岁。

委托代理人胡波,江西广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供销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09)湖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万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燕筱林,被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秦某某与供销社签订的《联合建造罗家商场和宿舍合同》虽未按合同约定经过有关鉴证和公证而被确认为未生效合同,但合同中部分条款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合资建造罗家商场和宿舍及秦某某投资x元而供销社投资x元的事实应予确认,其余分配与使用的约定不予确认。该房屋的产权尚未依法确定所有人,故认定为合资建造双方按份共同享有权益,秦某某已收回投资款x元,尚有未收回的x元应认定为秦某某的现有投资额,供销社所投的x元应认定为供销社的现有投资额,并以此为据来确认双方享有该房权益。供销社要求确认罗家商场和宿舍归其所有,因无足够的证据支持而应予驳回,本诉受理费由败诉方的供销社承担。秦某某的反诉请求中,依法确认秦某某的投资比例为39.3701%,供销社为60.6299%。秦某某要求供销社返还多收租金x元,因无供销社已收租金的证据而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供销社的本诉诉讼请求;二、确认反诉原告秦某某与反诉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供销社合资建造罗家商场和宿舍的投资比例分别为39.3701%和60.6299%;三、确认反诉原告秦某某与反诉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供销社以各自的投资比例按其份额享有权益;四、驳回反诉原告秦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9060元,由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供销社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元,由秦某某负担9800元,南昌市罗家供销社负担416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供销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8年涉诉合同已经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法律规定,罗家商场和宿舍应当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则负有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建房资金的义务。而现在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所有权按39.3701%、60.6299%比例分割,前后两次判决自相矛盾,因此,该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建造罗家商场和宿舍的用地是国家划拨给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如按现在的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凭借无效合同不仅得到了罗家商场和宿舍的部分所有权,还得到了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原审判决忽视了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价值,被上诉人获得的分割比例比合同中约定的还要多,该判决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罗家商场和宿舍归上诉人所有,并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建房款。

被上诉人秦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的是民法通则及物权法中有关共有的法律条款。本案房产是我与上诉人合资建造的,一审法院确认该房产是我与上诉人按份共有适用法律正确;2、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在商场建成后取得,该商场所占土地并不全是划拨,其中很大部分是通过我的关系向罗家村委会买的,因此该地与诉争房屋一样,同属双方共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供销社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从南昌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南昌市城市建设局关于涉诉土地的批文及规划图,证明建罗家商场的用地在1967年就已经划拨给供销社使用。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1967年,南昌市城建局划拨给南昌市郊区罗家集供销合作社(供销社的前身)2.25亩土地建商店及简易仓棚。2002年12月31日,供销社取得该地的土地证书。

1985年秦某某(合同乙方)与供销社(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联合建造罗家商场和宿舍合同》,约定:一、甲方提供建房基地,建四层楼房共1480平方米。二、总造价人民币x元,甲乙双方各负担一半。三、建成后的产权,第一层营业厅归供销社所有,二三四层的房产所有权双方各一半。所有房屋管理权属供销社。但如第一层拆迁或转卖,秦某某有四分之一的产权所得额。四、房屋面积的实际造价全部由二三四层的面积负担,乙方住房多余三套,转卖给甲方。按一二三四层的面积的总和平均计价,甲方第五年还款,乙方留下三套,如要出租或转卖仍按上述原则只能给甲方,如甲方不要,乙方有权处理。五、在基建过程中的资金使用,先由乙方分期垫付10万某,乙方10万某用完后再由甲方支付,竣工以后,双方协商结算。六、营业厅开业后,乙方可进五个合同工,经济待遇按被告职工待遇对待。并聘请秦某某为业务人员,每月工资62.5元,满60岁后则按进店工龄,每年发1个月工资出店,同时可另换一名合同工。七、如今后政策变动,甲方要收回所有房产权,通过双方协商,甲方应按乙方所留用房屋的投资额,折旧后的房价款,全部付还给乙方后,则乙方无条件退出本合同。八、本合同经区商业局、罗家镇人民政府监证,市公证处公证后方为有效。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出资。在原址拆除旧房并于1988年完工、投入使用,一层店面八间归供销社所有,二三四层住房十二套双方各半。同年1月8日,供销社以每套住房1万某的价格从秦某某处购回四套住房,共支付4万某。另,上诉人聘请秦某某为业务人员并安排了五人为正式职工,1989年秦某某任主任直至2001年退休。2001年经协商,秦某某取得一楼两间店面的出租权,至今共收取租金十万某元。

2008年1月3日,秦某某向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供销社履行合同,经审理,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第八条明文规定:本合同经区商业局、罗家镇人民政府监证,市公证处公证后方为有效。为此,在上述合同约定发生效力条件不成立的情况下,该合同并未生效,据此作出(2008)湖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秦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2009年4月,供销社向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罗家供销社商场大楼归其所有,秦某某提出反诉要求确认自己与供销社合资建造“罗家商场和宿舍”的投资比例为51.975%和48.025%,并以此比例来确权。

现罗家商场与宿舍已列入拆迁范围等待拆迁。

本院认为,1985年秦某某与供销社签订的《联合建造罗家商场和宿舍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未经区商业局、罗家镇人民政府监证及市公证处公证。2008年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合同因约定的生效条件不成就而并未生效,作出(2008)湖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秦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具有既判力,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议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自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未生效的合同在其所欠缺的生效要件确定无法补齐的情况下,将成为终局意义上的无效合同。本案一审判决罗家商场和宿舍以双方当事人实际出资按份共有与之前认定合同并未生效的判决自相矛盾,39.3701%和60.6299%的分割比例不仅计算方式错误、忽视了上诉人的土地价值,而且与(2008)湖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法律后果相抵触,因此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合同已签订二十多年,因其所欠缺的生效要件确定无法补齐而成为无效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因此供销社应将秦某某的x出资予以返还,秦某某应将两套住房、两间店面及收取的租金返还给供销社。但考虑到秦某某在85年出资x元,当时的货币价值与现在货币价值的差异,为避免其诉累,其已取得的两套住房及已经收取的租金作为供销社对其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另秦某某与其安排的五名合同工仍享受供销社正式职工或退休职工待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09)湖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罗家供销社商场大楼除被上诉人秦某某使用的两套住房外其余店面及住房归上诉人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供销社所有;

三、上诉人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供销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秦某某投资款人民币x元;

四、驳回上诉人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供销社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秦某某在原审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上诉人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供销社负担x元,被上诉人秦某某负担x元,一审反诉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彩昌

审判员刘卫平

代理审判员刘娟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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