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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不当得利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

被告张某乙,男。

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勇、崔浩、陈铁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登电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因拆迁本人房屋,赔偿原告x元,原告将该款存入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银行卡内,该银行卡由原告保管。2009年10月8日,被告未某原告允许,凭被告身份证将该银行卡挂失,补办新卡后,将银行卡内余额x元取出挥霍,后经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发现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其他银行卡内有存款x.10元,遂即申请法院采取冻结措施。原告认为,房子是原告与妻子共同建造的,妻子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登电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因所赔付的房屋赔偿款x元中的一半应归原告所有,剩余一半由原告和两个儿子平分,按此计算,原告应分得房屋赔偿款x.67元,现被告未某原告允许,私自将暂存于被告银行卡内的房屋赔偿款支取,占有了应属于原告和原告长子所有的赔偿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应属原告的x.10元房屋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书面答辩。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一、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共有三人,被告张某乙是原告次子;二、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土地使用权及地面房产属于原告家庭共有;三、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登电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赔偿款x.38元;四、被告张某乙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银行卡一张,证明x元赔偿款存入该银行卡,因该银行卡由原告保管,为取得该银行卡内的存款,被告凭身份证将该银行卡挂失后,将卡内余额x元全部取出,其中有一部分存入被告张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的其他银行卡内;五、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两份,证明登电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共赔付原告x元,该房屋赔偿款是原、被告一同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存入被告所有的银行卡内,原、被告约定该银行卡由原告保管,支出必须经原告同意,后来被告为独占该赔偿款,未某原告同意,凭被告身份证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办理挂失,并补办新的银行卡,将应属于原告所有的赔偿款取出后离家出走,后经查询,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其他银行卡内有存款x.10元,证人认为该款应属于原告的房屋赔偿款,另外,证明被告今年22岁,没有正式工作,没有固定收入。

被告未某某、举某。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已故)于1986年建造一处150平方米的平房,2009年9月,登电集团第一煤矿有限公司因拆迁原告房屋,赔偿原告x元,原告将该款存入被告所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银行卡内,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保管该银行卡,被告取款须经原告同意,2009年10月8日,被告为占有该银行卡内的房屋赔偿款,凭被告身份证将该银行卡挂失,将卡内余额x元取出后离家出走,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卢店营业所的存款x.10元予以冻结,现原告认为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卢店营业所的存款x.10元属原告房屋赔偿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应属于原告的房屋赔偿款x.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无固定职业及收入,现仍离家出走。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未某原告同意,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赔偿款占有,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张某乙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张某甲,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张某乙占有原告房屋赔偿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应属于原告张某甲所有的房屋赔偿款x.1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房屋赔偿款x.1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崔浩

审判员陈铁山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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