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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拐卖妇女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2007年3月22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08年1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遂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12月的一天,唐河县X乡X村民杨某兰(已死亡)将本乡X村李兰庆之妻毛某某带回欲给其哥杨某章做妻子,因杨某章嫌其呆傻,被告人杨某某遂以二百元价将该女卖给上屯乡X村赵某甲为妻。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委员会鉴定:毛某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性自己能力丧失。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李兰庆、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建议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之姐杨某兰将唐河县X乡X村李兰庆之妻毛某某带到其哥杨某章家,欲介绍给杨某章做妻子,因杨某章嫌毛某某呆傻,随委托被告人杨某某将毛某绍出走或卖掉。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他人以二百元价将该女卖给上屯乡X村赵某甲姘居。2007年1月,毛某某被唐河县X乡派出所解救回家。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委员会鉴定:毛某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性自己能力丧失。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害人毛某某陈述了被拐卖的事实经过;赵某甲证实了收卖毛某某及付款的详细过程;另有证人李兰庆、张某某、赵某乙、王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与案情相互印证;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毛某某的智力状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介绍痴呆妇女与他人姘居,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超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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