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科学院电工研究所(略),系曹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四十六中教师,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1950年8月20日,汉族,郑州铁路局洛阳车站退休职工,系原告外祖母。
委托代理人刘雍,河南金义丹(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铁路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铁路X路中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铁路局洛阳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事。
原告曹某甲因与被告郑州铁路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乙、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雍、罗某某、被告郑州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2010年3月开始,郑州铁路局洛阳房屋修建中心(以下简称洛阳房建中心)对其居住的家属院进行整修,由于施工人员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导致其于2010年4月8日上午11时许,被施工时从楼顶坠落的砖块砸伤头部,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骨凹陷性骨折,左侧颞骨骨折;3、头皮下血肿,4、外伤性癫痫。故请求判令郑州铁路局赔偿其医疗费x.81元、伤残赔偿金x.24元、陪护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6868.5、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住宿费8484元、鉴定费650元、托费损失x元、其他损失x元共计x.05元及后续治疗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曹某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倪xx、牛xx、李xx证言、事故现场照片七张、洛阳房建中心张贴的通知一份及洛阳房建中心垫付医疗费凭证两份,证明洛阳房建中心是现场施工人,在其居住的小区内进行高空施工作业,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坠落物将其砸伤的事实。
2.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明事故给其造成的伤害程度。
3.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例、出院证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和解放军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其受伤后先后在医院住院治疗门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4.住院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曹某甲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及陪护人员的工资标准。
5.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票据多张,证明曹某甲受伤后到郑州及北京数家医院会诊治疗所支出的交通及住宿费用。
6.托费损失证明三份,证明曹某甲因受伤不能正常入托,造成的托费损失情况。
原告曹某甲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曹某甲的伤残等级和司法鉴定费用金额。
被告郑州铁路局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曹某甲所受的伤害发生在其施工区间内,事故发生时其施工人员已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原告的伤害后果与其没有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曹某甲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由曹某甲的父母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郑州铁路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郑州铁路局申请调取的洛阳市公安局道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曹某甲居住的小区X巷X号院X号楼、X号楼交接处有一处血迹,X号楼楼顶正在施工(110出警时楼顶施工人员已离去),现场没有设置安全隔离带。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曹某甲提供的证据1,郑州铁路局质证认为,三名证人均未看到原告受伤的过程,其陈某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现场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通知上没有加盖洛阳房建中心公章,且落款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两个月后,与本案没有关联;两份垫付医疗费凭证说明其尽到了人道救助义务,不能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侵权关系成立。本院审查认为,三名证人证言和事故现场照片七张及被告垫付医疗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现场状况,真实有效,予以采信;郑州铁路局对洛阳房建中心张贴的通知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郑州铁路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且没有转院证明,不能证实有转院的必要。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反映曹某甲受伤后的治疗、会诊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郑州铁路局质证认为,部分票据不是医疗费用的支出,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例、出院证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和解放军总医院门诊病历及部分购药票据医疗费用票据,能够证明曹某甲的治疗、会诊情况和医疗费、购药费支出情况,予以采信,其中16页其他发票及北京餐费发票所载费用系不合理支出,不予采信。证据4,郑州铁路局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据5,郑州铁路局质证认为,大量发票出现连号,交通费用数额偏高;住宿费主张不合理,不是必需费用。本院审查认为,对其中乘火车费用5页计3379元、住宿费4页计x元、洛阳市公交票2页计52元和北京市公交票、地铁、出租车发票26页计1190元,能够与证据2、3中相关住院治疗、会诊证据相印证,确系必要合理支出,予以采信。对发生在郑州、洛阳的其他发票共61页计x元,因缺少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支持。证据6,郑州铁路局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所要证明问题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郑州铁路局对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郑州铁路局申请调取的洛阳市公安局道北派出所证明,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洛阳房建中心对曹某甲居住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巷X号院的住宅楼进行维修,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当日11时许,当曹某甲行走在该X号院X号楼下时,被正在施工的楼顶掉下的坠落物砸伤头部。事故发生后,曹某甲先后被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凹陷性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外伤性癫痫,头皮下血肿。2010年6月2日,曹某甲出院,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继续抗癫痫治疗”。曹某甲住院期间,其父母曹某乙、陈某共同陪护54天。曹某甲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先后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和解放军总医院进行了四次会诊、治疗。曹某甲在治疗及会诊期间支出医疗费x.2元、交通费4621元、住宿费x元,洛阳房建中心垫付了x元。
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王某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确认曹某甲右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顶叶脑挫裂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曹某甲父亲曹某乙系中国科学院电工研究所(略),月平均工资8107.48元,母亲陈某系洛阳市四十六中教师,月平均工资2942.5元,二人在护理曹某甲期间其所在单位均停发了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州铁路局在曹某甲所居住的小区内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曹某甲被坠落物砸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伤残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6元/年)计算20年为x.2元因曹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以百分之二十计算为x.24元。曹某甲主张的数额适当,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因曹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曹某乙、陈某共同护理,曹某乙产生的护理费为x.46元(8107.48元/月÷30天×54天),陈某产生的护理费为5256.49元(2942.5元/月÷30天×54天),护理费共计x.95元。曹某甲主张的数额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2007)X号《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的30元"天标准计算,曹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为3240元(30×54天×2)。曹某甲主张的数额适当,予以支持。
关于住宿费、交通费。对曹某甲在治疗、会诊中发生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对发生在郑州、洛阳的其他发票,因原告不能证明是对曹某甲治疗、会诊的必要支出,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对曹某甲用于医疗、会诊、购药的费用支出,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和不必要的支出,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鉴定机构关于曹某甲伤残等级的认定,并未考虑外伤性癫痫问题;外伤性癫痫潜伏期较长,有不定时发作可能,曹某甲系独生子,年龄尚幼。这些势必都会给曹某甲本人的健康成长造成影响,对曹某甲及其父母造成比较严重的精神伤害,曹某甲应当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考虑河南省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曹某甲索赔数额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托费及其他损失。因托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后期治疗费。因司法鉴定机构不能对曹某甲的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待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曹某甲可另行起诉。
被告郑州铁路局关于曹某甲的伤害后果与其没有法律关系及曹某甲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由曹某甲的父母承担全部责任的辩解,因曹某甲的损害后果是因洛阳房建中心在施工中未采取警示、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且曹某甲是在自己居住的小区内正常行走时被砸伤,与监护尽责与否无关。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因洛阳房建中心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在本案中所负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郑州铁路局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铁路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甲一次性赔偿医疗费x.2元、伤残赔偿金x.24元、护理费x.95元、住宿费、交通费x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9元(含被告郑州铁路局已垫付的x元);
被告郑州铁路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4元,原告曹某甲承担974元,被告郑州铁路局承担1000元;鉴定费650元由被告郑州铁路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宋振义
审判员马延平
审判员张向争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