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过失致人重伤于2010年6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在(略)。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需民事部分进行调解而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2010年10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15时许,和朋友曹文军、金某某在唐河县X乡X村饭店喝酒期间,唐河县X乡X村民王某甲酒后来到三人喝酒的房间内辱骂金某某.曹文军见状到酒店门外准备离去,王某甲跟随辱骂曹文军,曹文军欲殴打王某甲时被饭店老板方存抱住,陈某某上前劝阻时致王某甲倒地,造成王某甲头部受伤、颅骨骨折。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但系自首,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和朋友曹文军及曹约的朋友金某某在唐河县X乡X村民方存开办的“太山”饭店喝酒,约3时许,唐河县X乡X村民王某甲酒后来到三人喝酒的房间内对金某某进行辱骂(因二人相识),曹文军、陈某某见状,便出门到酒店门外准备离去,王某甲也跟住出来又对曹文军进行辱骂,曹文军随到卫生间内拿一拖把欲殴打王某甲时被饭店老板方存抱住,被告人陈某某便进入饭店内对王某甲进行劝阻,其目的是不让王某甲与曹文军接触,在劝阻过程中,不慎将王某甲推倒在地,后和曹文军一起驾车离去,方存即喊来诊所医生王某乙对王某甲进行检查,发现王某甲左耳、后脑勺、嘴里出血。即让方存拨打“120”电话,救护车赶到后将王某甲拉到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广泛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脑积液耳漏。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的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2010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与受害人王某甲的亲属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有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王某甲医疗费、误工护理费及继续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x元(含已支付的x元),受害方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某、证人曹文军、金某某、方存、王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唐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陈某某投案自首证明及双方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收据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在其亲属的配合下与受害方达成了协议,并予以赔偿履行,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