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金淅锋,河南德高(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范利静,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淅锋、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伟、范利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被告雇工。2009年4月29日,被告强令我加班悬挂横幅至夜晚23点左右时,不幸被高压电击伤,我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仅向我支付4000元费用后便对我不管不问。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肖××、张××、肖××的当庭陈述;
2、原告在淅川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淅川县中医院于2010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3、宛丹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淅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5、交通费票据12张,计297元;
6、南阳市南石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出具的处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的后果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梁××、王××的当庭陈述。
2、条据6张,计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以拉三轮车为主要谋生手段,常徘徊在广告公司(部)之间从事一些体力劳动,其报酬根据市场行情及劳动量予以确定。被告刘某某开办了“城镇新视觉广告制作中心”,经营范围中包含了广告业务。2008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原告开始在被告处承接劳务。
2009年4月,被告承接淅川县优力克餐饮公司五一促销广告宣传业务,便提前电话通知原告于4月29日到其广告部从事悬挂促销广告横幅劳务。4月29日,原告在伟旺广告部干活至下午两点左右到被告处。被告要求原告在灌河路、人民路X街横幅,具体悬挂地点则由原告根据情况予以确定,悬挂条幅数量为40条,约定挂一条费用为6元。被告认为悬挂一幅条幅通常需要20分钟左右,原告便自行伙同肖××于下午4点左右开始作业,工作至夜晚11点左右时,原告在灌河路中医院附近悬挂横幅,爬上高压电塔,不幸被高压电击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淅川县中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用2890元,于5月10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友以借款方式从被告处筹措4000元用于治疗。原告称其出院后又前往南阳市南石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就诊,但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2010年4月22日,原告的伤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丹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构成伤残九级。原、被告因赔偿协商不成,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诉至我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元(不含已支付4000元),交通费297元,护理费171.6元,误工费46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失x元,以上损失合计x.8元,请求被告支付x元。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3、原、被告的责任划分;4、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2009年4月29日晚受伤,2010年4月2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期间,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2、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属于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原告是在悬挂条幅的过程中触电受伤致残的,原、被告双方就雇佣还是承揽亦未约定,因此只能以目标指向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被告约定支付报酬的方式不是以每日劳务价格为标准,而是做多少活给多少钱,按悬挂条幅数量计算,每挂一条计费6元,符合承揽特点,其次,从劳务的从属性来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可以自行采取不同的工作方式和分工方式完成悬挂条幅工作,是独立性较强的工作,亦符合承揽的特点。第三,在工资支付形式上,被告是以原告实际悬挂条幅的数量作为报酬计算依据,无工作时间方面的约定,以工作成果作为报酬发放依据。第四,被告要求原告悬挂条幅,只讲究悬挂的结果,并不注重工作过程,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内部分工并不重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应为承揽关系。
3、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知按其正常的工作方式能否在被告指定的期间内安全完成工作,更应当知道攀爬高压塔的危险性,因此,原告应当对其因在夜晚被高压电致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被告作为一家以广告制作为业务的商铺,将悬挂条幅这一工作分发给社会人员,其在人员选任和安全防范提示方面有瑕疵,且被告为受益人,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
4、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890元。(2)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358天,误工费为4806.95元÷365天×358天=4714.76元,原告主张4609.4元,本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4806.95元÷365天×12天=1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5)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及病历来证明因就医而发生相关费用,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20%=x.8元。(8)精神损失x元,以上损失合计x.2元。
综上,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作为受益人,在发派工作时对工作人员的选任和安全防范提示方面有瑕疵,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0%,即赔偿原告744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还应支付344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某某34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江跃南
审判员闫莉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温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