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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抢劫罪、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抢劫2009年9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16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某某、张某丁、曲某某(均已被判处刑罚)、牛怀亮(另案处理)驾驶机动车辆,携带刀具、胶带、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到唐河县X乡X村张树庄魏某乙家,持刀威胁魏某乙、陈某某夫妇二人,抢走现金x及价值2385元的手机两部。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自2004年2月至2006年6月,伙同赵某某、高超(均已被判处刑罚)驾驶机动车辆,先后窜至唐河县X乡、少拜寺乡、源潭镇、昝岗乡等地,盗窃通讯电缆六次共计价值x元。随案移送了同案人赵某某、张某丁、曲某某、杨春义、高超的供述;被害人魏某乙、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林、魏某丙等人的证言;唐河县网通公司被盗证明;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对指控其六起盗窃犯罪的其中四起没有参与;另提出自己系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在抢劫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其中四起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另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唐河县X乡X村张树庄的杨春义和昝岗乡的赵某某在古城乡X街预谋,在年底对井楼有钱人家进行抢劫,商议由杨春义负责提供作案对象,赵某某负责组织人员实施抢劫。2007年2月15日,杨春义带领赵某某、张某丁驾车到古城乡X村张树庄魏某乙住处踩点。当晚赵某某电话指示被告人张某甲到唐河县X乡政府后张某丁的租住处等候,次日凌晨三时许,赵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丁、曲某某、牛怀亮驾车窜到魏某乙家,由曲某某在车上望风,赵某某、牛怀亮、张某丁和被告人张某甲翻墙闯入魏某乙家,赵某某持刀对魏某乙、陈某某夫妇威胁,张某丁用胶带将二人捆绑,五人抢走现金x元及价值2385元的手机两部后伙同曲某谦一起逃离现场,赃款x元六人分肥。案发后追回赃款x元已退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9月26日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劫犯罪的事实,退出赃款x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自2004年2月至2005年12月,伙同赵某某、高超驾驶机动三轮车,趁夜深人静之机,先后窜到唐河县X乡、少拜寺乡、源潭镇、昝岗乡等地,盗窃唐河网通公司通讯电缆六次共计价值x元。

具体盗窃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高超、赵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窜到唐河县网通公司古城支局王会模块局路段,盗窃400对电缆120米,价值3599元,后销赃给姚章敏(已被判处刑罚)获款分肥。

2、2005年6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高超、赵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窜到唐河网通公司少拜寺支局彭寨模块局南北线路段,盗窃400对电缆220米,价值9649元,后销赃给程立金(已被判处刑罚)获款分肥。

3、2005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高超、赵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窜到唐河网通公司源潭支局刘某模块局至张建庄路段,盗窃200对电缆602米,价值x元,后销赃给姚章敏,获款分肥。

4、2005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高超、赵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窜到唐河网通公司源潭支局杜楼模块局黄某至曹房庄路段,盗窃50对电缆190米,价值1560元,后销赃给姚章敏,获款分肥。

5、2005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高超、赵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窜到唐河网通公司源潭支局曹岗模块局至春坡路段,盗窃200对电缆135米;100对电缆135米;50对电缆135米,合计价值4357元,销赃给姚章敏后获款分肥。

6、2005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高超、赵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窜到唐河网通公司昝岗支局昝岗至丁庄路段,盗窃600对电缆360米,价值x元,后销赃给姚章敏获款分肥

上述认定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投案后的供述与案情一致;同案人杨青义、赵某某、张某丁、曲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被害人魏某乙的陈某相互印证;证人陈某银、魏某戊、魏某己、魏某庚等人证实了被害人当天在银行支取大额现金及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过程;另有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认定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已作了详细供述;另有同案人高超、赵某某的原始供述及唐河网通公司被盗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诸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入室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结伙盗窃公共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犯罪中的第1、2、4、5起,因案发当时被告人张某甲有特殊情况和其他原因没有作案时间,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认定。法庭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家又特殊情况和其他原因虽然事实存在,但不能排除其夜间有结伙作案时间的可能,其又未向法庭提出确定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张某甲的原始供述与同案人高超、赵某某的原始供述及被盗单位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据间总体证明方向一致,足以认定。故此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抢劫犯罪中作用较小,作案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归案后又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超

审判员孟蕴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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