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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新郑市汇丰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汉族,1957年9月20曰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汇丰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汇丰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被上诉人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要求对其占有财产状态的合法性进行确认,应当以其认为合法占有该财产的来源原始相对人作为争诉对象,以汇丰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曹某的起诉。

曹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有误,曹某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汇丰公司应返还所租赁给其的财产,并非要求原审法院对曹某控制财产状态的合法性进行确认。(二)本案诉争财产在吴峰佩、田某、樊国民、苗某与曹某签订转让协议后,由曹某将财产租赁给汇丰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汇丰公司应返还涉案财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曹某与汇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汇丰公司应返还曹某所租赁给其的财产,无论判决是否撤销,汇丰公司均无权主张执行回转。曹某基于转让合同、租赁合同对本案诉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汇丰公司答辩称:曹某接管涉案财产是基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三立复字第52-X号民事调解书而占有,该调解书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曹某合法占有已不存在。2002年5月18日,曹某与吴峰佩、田某、樊国民、苗某签订转让协议后,并没有实际履行,曹某没有取得财产。故,对其接管财产合法性不应起诉汇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03年7月17日作出(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曹某与汇丰公司于2002年5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2003)郑民一终字第752-X号民事裁定,认为汇丰公司不是与曹某签订财产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其请求法院认定吴峰佩、田某、樊国民、苗某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汇丰公司要求判定吴峰佩、田某、樊国民、苗某与曹某所签财产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请求的起诉。

另查明:一审法庭笔录第13页记录曹某请求确认其控制的资产占有状态是合法的,并在该笔录上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曹某作为出租人,汇丰公司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合同,是转移使用权的合同,发生财产使用、收益权的转移,交付财产的一方并不失去财产所有权。租赁合同经法院审查确认无效合同,溯及至合同成立之时无效,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租方。

关于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曹某是基于法律行为的产生而取得,即与吴峰佩、田某、樊国民、苗某于2002年5月18日签订财产转让协议取得,该协议是否无效,曹某是否合法占有,曹某与合同相对方吴峰佩、田某、樊国民、苗某均未向法院请求确认。

综上,曹某与汇丰公司是租赁合同关系,不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其请求对其占有财产合法性进行确认,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向吴峰佩、田某、樊国民、苗某主张。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鲁金焕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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