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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苏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苏某甲。

被告苏某乙。

被告苏某丙。

原告杜某诉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爱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9年3月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协议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如不按时履约则愿意支付违约金x元,并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依旧不履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一、共同偿还原告欠款x元,违约金x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杜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据》1张,被告苏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经原告的同事介绍认识。三被告以经营砖厂经费周某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9年1月1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苏某乙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捺手印,被告苏某甲亦在上面写上“属实”,并签名、捺手印,被告苏某乙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予原告。2009年3月1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苏某乙亲笔立写了借据,主要内容有: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向杜某借款x元,借期一年,即从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从2009年3月31日起,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每月还5000元给杜某,至2009年12月3日共10个月还x元,至2010年2月28日前还x元;如违约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自愿支付杜某违约金20%;在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无力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自愿将砖厂厂房及一切机械设备由杜某处理或全权生产。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分别在借据上签名、捺手印。两次借款原告均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三被告借款。借期届满,三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便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还款。

另查明,被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苏某丙是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有何依据的问题

原告主张三被告借款x元,能提供有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签名并捺手印的借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是共同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在受领原告杜某交付的借款后,即应按其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逾期,三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x元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

原告与三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如违约自愿支付违约金20%”,这是原、被告双方关于逾期还款责任的约定,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三被告未按期还款,违反了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x元(x元×20%=x元),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共同偿还原告杜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共同支付原告杜某约定违约金x元。

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共同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爱华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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