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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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刘某某保管合同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4日,原告向嵩山特材有限公司供应62吨铝矾土,因当天下雨,该公司不予接收,后经该公司供应科刘某坤介绍,原告将两车铝矾土存放在被告刘某某的磨料厂,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存放时间及保管费用。2009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取铝矾土时,发现62吨铝钒土不见了,经原告询问,被告承认是自己处理了原告的两车铝矾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返还62吨铝矾土或者拆价赔偿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强行存放在被告磨料厂内铝矾土为一车,约10吨左右;二、双方形成的是一种无偿保管合同;三、原告当时说只存放几天,现已过去一年半时间,对原告的货物自存放之日起超过十日以后,被告即不再有保管义务,其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四、被告并没有卖掉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10吨铝矾土,而是丢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一、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袁某某与嵩山特材有限公司存在铝矾土供销关系;二、证人×××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07年9月24日,证人×××为原告运送铝矾土并存放于被告磨料厂处的事实;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袁某某向嵩山特材有限公司运送两车铝矾土,因嵩山特材有限公司拒收,由其介绍存放于被告刘某某处,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保管时间、保管费用,2009年4月,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铝矾土丢失,另外,2007年9月,嵩山特材有限公司收购铝矾土的价格为每吨730元;第四组,录音证据一组,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的铝矾土存放在被告处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购销合同书签订时间是2008年5月6日,而原告存放铝矾土到被告处的时间是2007年9月4日,不能证明2007年9月原告与嵩山特材有限公司存在铝矾土供应关系;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未带身份证,不能证明其身份,对其证言不予质证;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受到原告指使,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采信;对证据四有异议,该录音没有显示录音时间、录音地点,不具有录音证据的客观要件,这些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放二车铝矾土,只证明存放了一车料,该录音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存放时间为三天,同时,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处理了原告的铝矾土,而是证明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一车铝矾土在超过保管期限后丢失。

被告出示的证据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原告向被告厂里存放了一车铝矾土,大约十几吨,在现场听到有人说存放的期限为三天。

原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一、四名证人除×××外,其余都是被告亲戚,证人证言不可信;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同一辆货车卸料的地点,三名证人说了三个不同地点,充分证明证人作证内容不真实;三、关于证人证明听到有人说存放期限为三天也是编造的。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不能证明在2007年9月原告与嵩山特材有限公司存在供销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因证人刘某承因没有携带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证人刘某坤证明原告将62吨铝矾土存放在被告磨料厂内及铝矾土收购价格为每吨7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不能显示录音时间、地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战晓、刘某峰、刘某钢证明见到原告向被告厂里存放铝矾土的证言予以采信,三名证人证明存放铝矾土的吨数为十几吨,由于该数额为三名证人推测,同时,不排除三名证人离开后,原告袁某某向被告磨料厂内又运送一车铝钒土的情况,故对三名证人证明存放铝钒土为十几吨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刘某成因没有携带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4日,原告向嵩山特材有限公司供应铝矾土时,因下雨造成铝矾土潮湿,嵩山特材有限公司拒绝收货,经该公司刘某坤介绍,原告将62吨铝矾土存放于被告磨料厂内,原、被告没有约定存放时间及保管费用,在原告铝钒土存放于被告处期间,原告一直未予过问,原告袁某某于2009年4月发现存放于被告处的62吨铝矾土丢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2007年9月铝矾土收购价格为每吨730元,62吨铝矾土价值x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磨料厂内存放62吨铝矾土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货物的存放时间和保管费用,因此该保管合同属于无偿保管合同,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丢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已没有重大过失,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向被告磨料厂内存放铝矾土后,明知被告厂房闲置多年,无人看管,仍将货物存放后不管不问一年半之久,原告对货物的丢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因此本院酌定原告对货物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货物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现因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铝矾土已丢失,对原告的损失(x×70%x元)被告以折价赔偿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铝钒土折价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14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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