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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14日中午,在南阳市X路“德字号”烤鸭店,韩XX以该店未向其提供上门点餐服务为由,与经营该店的被告人赵某进行谩骂,随后,双方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赵某用手打了韩XX的脸部,致使韩XX的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韩XX鼻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赵某与韩玉焕达成了调解协议,赵某赔偿韩x元。

对以上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被害人韩XX的陈述;3、证人张欢、金XX、张XX、祝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视听资料;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及收条、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对被害人已经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我认罪,另外对被害人已经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给一次改过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中午,韩XX以“德字号”烤鸭店未向其提供上门点餐服务为由,来到“德字号”烤鸭店后对经营该店的赵某进行谩骂,随后,双方发生厮打双方都有伤。被告人赵某用手打了韩XX的脸部,致使韩XX的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韩XX鼻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赵某与韩XX达成了调解协议,赵某赔偿韩玉焕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其民事部分已全部赔偿,已兑现。被害人已谅解,且被害人也有过错,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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