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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48型两轮摩托车沿Y004线黄某岗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至46公里+58.5米处,与行人李XX相撞,造成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驶摩托车随李XX的救护车到医院。经法医鉴定,李XX的右手掌离断构成重伤。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起诉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48型两轮摩托车沿Y004线黄某岗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至46公里+58.5米处,与行人李XX相撞,造成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驶摩托车随李XX的救护车到医院。经法医鉴定,李XX的右手掌离断构成重伤。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11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之妻赵某卫一次性赔付原告人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含前期已支付的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身份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兑现,同时被告人事发后积极救助,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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